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戊○○臺北郵政被告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西派出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前北市長)現任總統 馬英九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台灣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壬○○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又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給付之內容,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應給付原告億新台幣圓整及刑事訴訟發生日起(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據民法第184條故意背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亦同。又據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工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據民法第188條㈠、㈡、㈢於以裁決回覆名譽。(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給付之範圍並不明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