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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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姚明坤 即台北市私立學 樹舍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相對人 劉鳳珠 即台北市私立北上 田文理 短期補習班
甲○○○KITA共同代理人 任順 律師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台北市私立學樹舍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核准科目為:英文、國文、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日文等,主要招生對象為在台日本僑民子弟,含小學生、中學生。相對人甲○○○(以下簡稱甲○○○)為日本人,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與抗告人簽訂勞動契約,負責教授在台日本僑民子弟小學生、中學生相關之算數、國語、數學等及考試。依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9條第2項約定,甲○○○就抗告人之業務有保密義務,且在其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台灣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申請同性質之公司及工作。嗣甲○○○於96年8月18日離職後,竟違反上揭約定,在台灣設立台北市私立北上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北上田文理補習班)並自任教師,不僅與抗告人招生對象相同,同時以低價學費競爭,致抗告人已有十四位小學生退學,轉至相對人處補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存續,抗告人所受補習費、考試費用等收益之損失將高達新台幣(下同)8,257,400元。為恐相對人招收一定學生後,日後再將北上田文理補習班更名或變更教師,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另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自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不得在台灣為任何以日語教學(含算數、國語、理科、社會、數學之教學及相關考試、測驗等)及同性質營業之行為(以下簡稱教學等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前述之情形者,即得依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者,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雖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聲請相對人不得有教學等行為。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係就甲○○○是否有違反其與抗告人間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致抗告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緊急危險(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有禁止相對人為教學等行為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教學等,乃實現其權利滿足執行之行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抗告人於原法院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惟抗告人於本院已補陳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僅就抗告人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論究,核先敘明。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第2項約定,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及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乃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雖據提出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相對人外僑居留證、相對人96年7月1日辭職信、勞動契約、解約同意書、相對人「北上田塾開校」傳真、相對人在雅虎刊登網頁、入塾申請書及相關退塾書等件以為釋明。查,依抗告人提出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公司裡的業務有保密的義務,不得洩露給同行的業者」;第9條第2項約定:「離職的日期開始計算,兩年內本人(按係指相對人)不得在台灣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來台申請同性質之公司及工作」。而甲○○○對其於離職後在北上田補習班任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亦無避免急迫之危險,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兩造就甲○○○違反前揭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抗告人得否限制相對人在台灣申請同性質之補習工作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且抗告人已於96年10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競業禁止之訴訟,有該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法院96年度北全字第2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但本件是否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仍須視抗告人是否因此而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定,查: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雇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雇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而該限制是否合理,應就雇主與受雇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審酌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⒉為受雇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⒊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需有填補勞工即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㈡本件甲○○○基於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第2項約定固有保
密及於離職2年內競業禁止之義務。惟綜觀勞動契約,並未就甲○○○競業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為合理限制,且於甲○○○禁業期間,復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揆諸前開說明,認為已危及甲○○○之經濟生存能力。倘本件禁止甲○○○為教學等行為,已影響甲○○○在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反觀抗告人為本件勞動契約經濟力強勢者,甲○○○若有違反勞動契約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抗告人所陳目前僅係受有8,257,400元之金錢損害而已,即本件倘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抗告人亦僅受有金錢之損害,抗告人非不得請求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兩相權衡結果,本件倘禁止甲○○○為教學等行為,既已影響甲○○○之工作權、生存權,甲○○○所受之損害大於抗告人,且禁止甲○○○為教學行為等,亦非抗告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抗告人之損害就無法彌補,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禁止甲○○○為教學等行為,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劉鳳珠部分,抗告人 陳明 其係甲○○○之岳母,而
為北上田文理補習班掛名之負責人,甲○○○洩露營業密秘予相對人劉鳳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對甲○○○既無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劉鳳珠更無禁止其為教學等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劉鳳珠禁止為教學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為教學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