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遭通緝,民
國97年6月11日緝獲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被告於97年8月20日、10月15日、12月9日、98年2月25日行調查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等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