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2號聲請人甲0000000
Cana聯絡地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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