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9440號被告甲○○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乙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4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之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植「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乙副及賭資164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涉犯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4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