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4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中壢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6月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中壢市○○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並無任何官方禁止臨時停車之警告標示,且地面之紅色標線已呈現斑駁不明顯之情況,該紅線標示不清,顯容易誤導民眾致使違規,是如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卻仍歸責於異議人尚嫌嚴苛。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指「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故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
9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中壢市○○路○○○○○○○號(原處分書誤載為實踐路23號)前,為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
4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6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5月22日桃警交字第098005854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幀存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自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左、右前輪中間確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之處,縱使該巷道內所劃設之紅實線因劃設已久,而有部分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之情,然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經驗所常見,仍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故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既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可認確係紅實線禁止臨○○○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劃設紅實線,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停車,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依採證照片觀之,顯然可見距該交岔路口不及10公尺,本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使該處未劃設紅線,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於該處亦屬違規,且一般劃設紅線是提醒用路人該處係路口,禁止停車,本件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雖以現場紅線標示不清置辯,然該車輛經異議人停放劃設有紅實線處所,距交岔路口不及10公尺處等情,已如前述,縱該處未經劃設紅實線,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遑論該處即已劃設有紅實線,而明確表示禁止臨時停車。是異議人前揭情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9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