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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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本案為重大刑事瀆職案,參照檢察署檢察官審判,裁判費由國庫支付,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一紙訴訟救助聲請狀為之,有該狀紙附本院卷可查,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