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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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前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02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3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及阿宗,並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趨車停靠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3公里屬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再推由丙○○與阿宗跨越該路段之外側護欄,復踰越址設桃園縣○○鄉○○村○○○○段9之16號,由乙○○所經營汽車報廢解體工廠之鐵製圍欄安全設備,潛入該工廠堆置報廢汽車舊零件之空地,竊得電瓶型式:「200V」2顆、「150V」10顆、「120V」5顆、大巴士水箱座(福將)1個後,扔出圍欄外之草皮,再一同搬運至負責把風之甲○○所駕前開自小客貨車內。嗣於同日清晨5時12分許,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有異,進而對渠等實施盤查,丙○○、甲○○見狀旋駕車駛離,阿宗則趁亂逃逸,迄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攔下甲○○所駕前開自小客貨車,當場逮捕,並於車內扣得該支破壞剪,所竊贓物則已發還與乙○○。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白振培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通聯記錄表1份、基地臺位置與案發地點關係簡圖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及破壞剪1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另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推由丙○○與阿宗入內行竊,並踰越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報廢解體工廠之鐵製圍欄安全設備,復推由被告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且渠等並持以不詳之人所有之破壞剪1支犯之,質硬而型尖,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準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
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阿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前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02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30餘歲,正直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加重竊盜行徑為之,素行不端,復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品行欠佳,但念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破壞剪1支,查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或共同被告甲○○、阿宗所有,且此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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