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1、11344、11345、11683、1247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知悉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02月09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大園郵局所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子○○之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奇美95QA-19型
液晶螢幕」之訊息,致辛○○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10日13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88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飛利浦第六
代音波冰刀」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10日11時01分許,匯款3,0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OSIMuSquee
zPRO美腿舒暖師OS-8008」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09日21時27分許,匯款11,0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六福村門票」
之訊息,致癸○○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10日14時許,匯款1,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欲出售「全方位活
氧健身車」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09日16時09分許,匯款3,1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欲出售「kiehl's
金盞花化妝水(500ml)」之訊息,致壬○○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10日16時26分許,匯款1,73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欲出售「花蓮海洋
公園門票2張」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10日17時34分許,匯款1,52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㈧乙○○於民國98年02月10日15時40分許時在中和市○○路○
段○○○巷○○號3樓家中,上網下標購買「源寶萬能養生調理機(LC-1688)」後,撥打電話0000-000000給賣方(詐欺集團成員),賣方以便利出貨為由,要求乙○○迅速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並於98年02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3,03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02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向庚○○訛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下標購買「旅館住宿券」,為方便其出貨,須立即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99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欲出售「國際牌空
氣清濢除濕機(型號為F-Y907M)」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02月9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327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前揭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前揭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確有開立前揭帳戶,惟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大園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向中國信託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而前揭被害人辛○○、己○○、癸○○、丙○○、丁○○、庚○○、乙○○、壬○○、戊○○、甲○○確因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別於前揭時、地,匯如前揭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被害人辛○○、己○○、癸○○、丙○○、丁○○、庚○○、乙○○、壬○○、戊○○、甲○○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02月09日後,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多筆贓款匯入之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迅即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陸續將贓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而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得以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而為達此目的,必所取得之金融卡非為遺失物,蓋金融卡若為遺失物,自有遺失人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準此更可推知,持卡人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今被害人所匯金錢確然為人提領,依前所述,自是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難以竟其功,從而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應無可採信。㈢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辛○○、己○○、丙○○、癸○○、丁○○、壬○○、戊○○、乙○○、庚○○、 朱少華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