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60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0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向新竹市政府所承租之基地(即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其上建物出租之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412,661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以459,563元,應退稅額2,16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決定書廢棄。
⒉新竹市政府地租收入之299,274元併入房屋所有權人之租
賃收入總額及年度綜合所得不合法,敬請鈞院按事實先減除市府地租之299,274元後為原告之實際租賃收入總額,然後計算科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租賃所得412,661元,歸課綜合所得額459,563元,應退稅額2,163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⒉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體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體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⒊再按,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
釋,「凡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應為同一人所有。」。
⒋另,財政部93年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核定;但是因為本案特殊,若以二者未確實明確確定實際租收入總額前先擇一處理,並不適用本案,其中原因說明如下:
⑴租賃所得結算申報書內有詳細說明及證明文件,出租房
屋必須連同土地出租,房屋及土地(房地基)為共同體,空中無法興建房屋,共同體出租才能營業,才有利用價值,才有租金收入。
⑵中正路82號房屋之地基土地全部為新竹市政府所有,每
3年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才有權重訂地租契約1次每年2期地租,實際承租使用房屋及市府土地者為蘭溪美容公司,並訂契約為期5年(也只能與房屋所有權人甲○○簽訂總租賃契約),若市府地租收入繳款書直接能抬頭蘭溪美容公司,則可為該公司會計入帳憑證則萬事OK,不會有訴訟請求。但是市府又規定該地承租人必須由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才能簽約承租。又市府地租收入繳款書抬頭必須為房屋所有權人甲○○為政府會計入帳憑證,為完成政府會計制度與民間會計記帳憑證之合法會計制度過程才有此事實不得以之訴訟請求。本年度
(93)房地租金收入,是因蘭溪美容公司使用該房屋及土地,其給付之使用費全部地租及房租共計為723,968元,內含原告代轉繳新竹市政府地基地租上下期租金之3分之2計299,274元(附市有房地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上下期各3份(計算式:(20,693十217,969十3,675十17,625十185,650十3,300)x2/3),原告共收到蘭溪美容公司房屋租金及代轉繳新竹市政府地租全部總額為723,968元,應先減除原告甲○○部份代轉繳市府上下期地租299,274元(實市府所得額。市府及市議會早年訂有專案處理,與一般租賃絕對不同,此市府土地租金收入所得299,274元怎可併入房屋所有權人甲○○之年度所得?並要求原告出錢為市府繳交年度所得稅,此乃不合情、理、法之舉。)剩下才為原告租賃收入總額424,694元,然扣除43%(182,618元)房屋方面損耗及必要費用,剩餘242,076元為原告本案房屋租賃實際所得總額。
⑶絕不可持原告代轉繳新竹市政府地租收入之299,274元(
此事實屬新竹市府收入所得額)併入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之租賃收入總額及年度綜合所得,並要原告出錢為新竹市政府繳交年度所得稅實不合情理法。敬請鈞院體查實情,依事實、實情、實理相互過程核對原告該房屋部份租賃實收所得額計算課稅,實為德便。
⑷檢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新竹市府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及市有地租收入繳款書影本3份。
⒌一般房屋出租,房客即承租人租金支出移給房東即出租人
之收入,給與科所得稅,那市政府土地地租收入也是使用者支出,從本人房地租收入減除所為之收益移給與市政府課稅,決不可併入人民所得稅課稅。
⒍被告97年4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101號答辯之
內容、金額、理由,並非是對本件行政訴訟之聲明、事實理由來答辯,也無重複減除費用。若全年全部收入,蘭溪美容公司使用土地房屋支付723,968元之43%即311,306元為損耗及費用,那減除實際支付市府全年地租299,274元,剩下之12,032元為實際房屋之必要損耗,只有1.66%與所得稅規定房屋租賃收入之43%為必要損耗修繕等費用之德政減免相差太多,不合法、不合實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應為同一人所有。」為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⒉原告列報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屋(持分2/3)租賃收
入723,968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782,099元,列報租賃所得0元,經原查核定租賃所得412,661元,通報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訴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向新竹市政府承租,應可扣
除地租及房屋稅470,786元,並同時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云云,查依前揭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原告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故前二者屬擇一關係,原告僅能選擇列舉扣除必要費用或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又依原告提示之地租收據及房屋稅單等費用,除地租收據所載加收之違約金及利息17,957元非屬可扣除之必要費用,餘按持有比例核算可扣除之必要費用為301,886元[(470,793-7-17,957)×2/3],小於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311,306元(723,968×43﹪),是原核定依43%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412,661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復稱每年繳交基地租金,有租金收入繳款書可憑,市
府土地租金收入怎可併入原告綜合所得,應將原告收取承租人蘭溪美容公司土地及房屋租金共723,968元,減除轉繳市府地租470,786元,再扣除房屋43﹪必要損耗及費用311,306元,租賃所得0元方為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訂約承租基地,再將該基地連同地上房屋出租,並另向承租人收取土地及房屋租金,自應認定原告有土地與租金收入,是被告以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繳交之土地租金為出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就原告提示單據之費用與財政部核定43%之標準費用,二者選擇較高者認定,核定租賃所得412,661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以房屋加土地之租金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再另行扣除其所支付土地租金等語,顯係重複減除費用,原告訴稱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凡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應為同一人所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復經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0號令核定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在案。
三、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租賃所得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為412,661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以459,563元,應退稅額2,16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租金收據、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租賃所得412,661元,歸課綜合所得額459,563元,應退稅額2,163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取得租金收入共
723,968元(下稱系爭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然主張系爭租金包含「代轉繳新竹市政府地基地租上下期之三分之二計299,274元」,應先減除,餘額424,694元,始係租金實際所得,但應再扣除法定43%損耗及必要費用182,618元,總餘額「242,076元」始為真正租金課稅所得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實際租金所得為系爭租金即723,968元,再扣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311,306元,其實際課稅租金所得為412,661元,並非242,076元等語置辯。
可知原告係主張應先扣除其向新竹市政府所承租之基地(即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繳交之租金299,274元後,始得計算本件系爭租金之課稅金額。
㈡查本件原告係向新竹市政府承租系爭基地後,再將該基地連
同地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蘭溪美容公司,並收取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即系爭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足知就系爭基地而言,原告係與新竹市政府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對新竹市政府自負有繳交地租之義務,為一獨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而言,原告既已經一併租與訴外人蘭溪美容公司使用,訴外人對原告亦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核屬另一租賃法律關係,與原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各自獨立。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所得應先扣除其與新竹市政府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實係將其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土地租約與其與訴外人間之租約認具牽連關係混為一談,忽略渠等租約之獨立性,容有誤解渠等之法律屬性,難以採取。
㈢次查,原告訴稱系爭租金應扣除每年繳交系爭基地租金
470,786元,再扣除房屋43﹪必要損耗及費用311,306元,租賃所得0元方為合理等語。然查,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訂約承租系爭基地,再將該基地連同地上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並另向承租人即訴外人收取土地及房屋租金,原告復不爭執,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自應認定原告有系爭租金之收入。至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繳交之「土地租金」為,核其性質乃屬其出租土地及房屋與訴外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僅得選擇,⑴或提示單據之費用,⑵或依財政部所核定43%之費用標準,擇其有利者扣除。並不能又要選擇單據列舉法,又要選擇財政部所核定43%之費用標準,原告僅能擇一申報。其主張除得列舉扣除外,又得依財政部所核定43%之費用標準再扣除,乃重複減除費用,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亦屬無足採憑。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繳繳之土地租金為出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與本部函釋意旨,就原告提示單據之費用與財政部核定43%之標準費用,二者選擇較高者認定,核定租賃所得412,661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以房屋加土地之租金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再另行扣除其所支付土地租金等云,已經重複減除費用,無法採取。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載,核屬理由之說明,並非請求判決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