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46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CHERRYANWAR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護照壹本(內附有簽證號碼:O九八JKTOO七七七三號簽證壹份)及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CHERRYANWAR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為印尼籍外國人,為達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目的,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在其印尼境內住處,以印尼幣800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照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00000000000照片後,即以CHERRYANWAR名義申請取得貼有甲00000000000照片之CHERRYANWAR印尼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嗣甲00000000000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於入境我國時持以行使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印尼護照前往我國設於雅加達之臺灣商務辦事處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該辦事處承辦公務員誤認為係印尼國人CHERRYANWAR欲申請來臺而於
98年5月12日准予核發簽證號碼為098JKT007773號署名「CHERRYANWAR」,停留限期至98年8月8日之30日停留簽證
1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甲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於98年5月31日20時許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並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CHERRYANWAR名義入境登記)之犯意,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CHERRYANWAR名義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CHERRYANWAR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份。於入境時將上開護照1本連同其內上開登載不實之入境停留簽證之公文書及上開偽造之CHERRYANWAR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份,持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將CHERRYANWAR於98年5月31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甲00000000000亦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CHERRYANWAR本人。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而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印尼護照(署名CHERRYANWAR名義)、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署名CHERRYANWAR名義)、護照內頁所加貼之中華民國所核發之簽證(簽證號碼:
098JKT007773號)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就上開簽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及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之行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核發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境登記之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核發、入境登記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分別足以影響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CHERRYANWAR本人,然念其犯後自白不諱,態度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已如前述,卻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屬非法居留,其上開2罪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上開貼有其照片之CHERRYANWAR名義、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護照1本(內附有簽證號碼:098JKT007773號簽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入境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後宣告沒收;而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CHERRYANWAR簽名1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後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已因行使而交付入出境管理機關,已非屬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前述)外,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HERRYANWAR名義之印尼身分證1紙,因非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