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甲○○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前,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董 」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董」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一鄰洗水坑四十九號住處所內之甲○○,而向甲○○騙稱係甲○○之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在「雅虎奇摩」網路購買衣物之賣家,雖然甲○○已以金融卡轉帳匯款付清貨款,惟因帳號發生問題,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郵局人員並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甲○○繼續向甲○○騙稱須前往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苗栗縣泰安鄉之「泰安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第一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甲○○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對方方指示之前揭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亦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 黃仲豪 匯款二筆總計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至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乙○○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輸入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二次各三萬元之方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將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因甲○○於匯款後驚覺受騙,乃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報警,並由甲○○提出其匯款之「泰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追查匯款帳戶,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晶片金融卡,並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前,將前揭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董」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自稱為「劉董」之成年男子是我進香團認識的,約只認識一個月,因為自稱為「劉董」之成年男子說要借帳戶匯款使用,但沒有跟我說要匯什麼錢,我借他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他就不見了,沒有將晶片金融卡還我云云(詳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二次總計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至被告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人以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被告乙○○所告知之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金桃作字第0九七000七二一0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所提供其匯款之「泰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進入被告乙○○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係因自稱為「劉董」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縣新營市之太子宮向其借用云云。然查被告乙○○自承與該自稱為「劉董」之成年男子僅識一個月,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址,則將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對方後又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對方於被告乙○○取回前將帳戶為正當之使用?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被告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為被告乙○○所有或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