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19號再審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RedBullAG)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95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及本院93年8月6日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前手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
C.藥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0日以「DoubleBul
lDevice&RedBul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外衣、外套、上衣、褲子、衛生衣、運動裝、衛生褲、運動褲、內衣褲、睡衣、洋裝、套裝、裙子、袖口、圍巾、披肩、吊褲帶、領帶、服飾用手套、工作服,罩衫、圍裙、自行車服、無袖套領罩衫、夾克、便帽、帽舌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竣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並檢具註冊第496585號「禮拓及圖REDO
XMENSCASUAL」、第724154號「REDOXMENSCASUAL及圖」、第743713號「紅牛」及第779060號「REDOX及圖」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1年12月18日中台異字第9115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DoubleBullDevice&RedBul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T.C.藥品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2年3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046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8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T.C.藥品公司猶不服,提起上訴,T.C.藥品公司於上訴審理期間移轉由瑞士商紅牛公司(即本案再審原告)繼受,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
11、13、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575號裁定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事由,是否有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以註冊第496585號禮拓及圖REDOXMENSCASUAL」
、第724154號「REDOXMENSCASUAL及圖」、第779060號「REDOX及圖」商標之外文「ReDOX」與系爭商標中之英文「RedBull」皆指「紅色的牛」為由,認為兩造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不論就其名稱或就其商標圖樣觀之,皆為「REDOX」而非「ReDOX」,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陳明。實則「REDOX」其意亦非指「紅色的牛」,而係指「氧化還原反應」,若按英文字根字首組合原則,該字係由字首「re-」與字根「dox」組合而成,亦非「ReDOX」。惟原審法院置再審原告之陳明與實際商標圖樣不顧,未附任何理由即認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為「ReDOX」,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原審判決若非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係其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違反根本之經驗法則,或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等事由。⒉又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期間,於94年12月聲
請承受訴訟,由於訴訟承受人及參加人之地位不同,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同,為此再審原告曾多次致電或具狀最高行政法院,請法院速告知或裁定再審原告之訴訟地位,惟法院事前未為任何裁定或通知,逕以95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中將再審原告改列該案上訴人,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上訴人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審理期間移轉由瑞士商紅牛公司繼受,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此舉致再審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實質參與訴訟攻防,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判決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稱再審事由,並有違同條項第13款之虞。
⒊又,註冊第496585號禮拓及圖REDOXMENSCASUAL」商標已
為再審被告廢止(95年9月1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384400號商標廢止審定書),原審判決因而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固明文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如無上述條款所列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合先陳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稱,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96585號「禮
拓及圖REDOXMENSCASUAL」、第724154號「REDOXMENSCASUAL及圖」、第779060號「REDOX及圖」等3件商標之外文為「REDOX」而非「RedOx」,則其意非指紅色的牛,實係指「氧化還原反應」,原判決不顧再審原告之陳明及實際商標圖樣遽為認定,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者,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理期間受讓系爭商標,該審最高行政法院未先為裁定或通知,即逕於判決中將再審原告列為上訴人,致再審原告未能實質參加訴訟攻防,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又前述之據爭註冊第496585號商標業經廢止公告在案,原判決顯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經查外文「REDOX」於字典查詢固有氧化還原反應(作用
)之意,惟該字義屬一般消費者不易識知之化學專門詞語,反之,「RED」、「OX」皆為習知習見之外文,衡酌前述3件據爭商標除該外文「REDOX」或「REDOX」外並有搭配牛隻圖形之設計,依國內一般消費者之英文識別能力及認知,自易將其整體商標圖樣視為牛圖形及與之相呼應之外文「REDOX」組合所構成,是原處分所為認定應屬合法合理,再審原告縱提出上述字義,其主張僅為見解之不同,尚難謂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但未及發現,而未斟酌之證物而言,本案再審原告所訴其於上訴審階段受讓系爭商標並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一節,尚難謂與該情形相當,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至多件據爭商標其中之ㄧ縱有被廢止註冊之情形,仍不影響本局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事由之認定,原判決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應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被告就
審定第00000000號「DoubleBullDevice&RedBull」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又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至於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96585號商標已為再審被告廢止,惟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廢止,然原確定判決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徵之前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期間聲請承受訴訟,法院事前未為任何裁定或通知,逕於判決中將再審原告改列上訴人,由於訴訟承受人與參加人之地位不同,致再審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實質參與訴訟攻防,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階段受讓系爭商標並聲明承受訴訟,惟並未指明係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尚難謂與該款情形相當。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為「REDOX」而非「ReDOX」,且其意亦非指「紅色的牛」,而係指「氧化還原反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陳明,惟原審法院皆置再審原告之陳明與實際商標圖樣不顧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縱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上述字義,亦僅屬見解之不同,尚難謂係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六、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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