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羅淑文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告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
郭雨嵐 律師複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參照);而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始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間依據「台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台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招標案,故將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許可由得標廠商設置、營運及管理,因被告得標,而於94年10月31日與之簽署「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30日起,為期12年,依據該契約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被告應每年繳納營運權利金及開發權利金,然被告迄未給付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98年度最低營運權利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原告99年4月12日之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
三、而依系爭契約第46條:契約之解釋適用,兩造約定本契約為民事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民事法相關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訴訟解決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或爭議者,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依上開約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四、其次,本院有無審判權,應探究系爭契約是否為私法契約,而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與效力,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學者間亦認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所謂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當然包括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及消滅而言,惟此項變動究竟應從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以往德國行政法院傾向於採契約目的為準,而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通說則主張以契約標的為尺度,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五庭西元1972年5月12日之判決:某鄉鎮與居民協議,由該居民將其畸零地所有權○○○鄉鎮○○道路之用,鄉鎮則解除其建築之限制,若從契約標的觀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疑係私法關係,但就契約目的而言,既係興建公路,自屬公法性質,聯邦法院遂認定其為公法契約,目前德國兩種法院之見解已趨一致。綜上所述,契約究為公法抑或私法契約,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再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定其屬性;契約之性質雖非公法性質,惟其目的係為公益目的,仍應認其為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81頁、第393頁、第394頁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全字第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契約目的在於由被告代為設置街道家具(公物),並加以營運管理,而其契約履行過程中,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係指都市○○街道家具(公物)設置,職故,被告所執行者乃街道家具設計、施作及管理維修處理,此種事務之執行,毋寧為原告(行政主體)行為之「延伸」,且被告本身需受原告指揮監督,故不能取代原告之公法上地位,何況,被告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之,至多僅係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難謂係公權力之受託人,只能稱之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本件乃原告與被告因訂立契約辦理純粹事務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履行而生之爭訟,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即僅係屬私經濟行為之私法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內容及效力觀之,均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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