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友益生命禮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2月間,委託記帳業者甲○○辦理友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並透過甲○○介紹「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其等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乙○○依指示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友益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7年2月22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友益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繼由甲○○製作不實之友益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麗花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97年2月26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友益公司之經營。嗣後乙○○委由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友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4503號卷第62頁、第87至88頁),被告乙○○於99年6月8日、99年11月4日再次具狀表示認罪(見同上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6頁),復有友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97年2月26日存、取款憑條影本2紙、板信商業銀行97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友益公司97年2月2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97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7年2月22日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7年2月22日資產負債表、友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4頁、第4頁反面、第
5頁反面、第11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為友益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洪英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為無身分之人,已如上述,惟其為專門代辦公司設立、增資事務之專業人士,熟知法律規定,卻仍為本件犯行,其可責性與有身分之人相較,實無可減輕之餘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麗花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等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或設立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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