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告丙○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被繼承人即伊父親 嚴譚富 所有,伊父親過世後,由伊與其胞兄即訴外人 嚴森 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共同繼承,伊未曾以系爭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伊並未積欠銀行任何款項,而嚴森雖積欠國稅局新臺幣(下同)4,365,879元綜合所得稅,惟國稅局並未禁止處分系爭建物或欲拍賣系爭建物。又訴外人 王雪蘋 係嚴森之前的女友,已未來往許久,被告可能偽造1份王雪蘋以系爭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契約,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假扣押聲請狀所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嚴譚富簽名,好像不是伊父親嚴譚富所親簽,伊對上面所蓋的嚴譚富印文則無印象。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並未有銀行名義之記載,亦證系爭建物並未向銀行抵押貸款,縱附表所示國興路48號6樓之1的房屋與銀行有糾紛,銀行亦僅得聲請拍賣此房屋,而與其餘2建物無涉。此外,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可知未經登記之貸款契約是無效的,且借款人須與房屋所有權人同一,貸款契約既是偽造,國稅局也未禁止處分,被告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綜上,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債權又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由本院於88年12月2日換發北院文八十八民執黃一九二一八字第47364號債權憑證,並非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嚴譚富並未就本件債權為保證云云,惟此抗辯事由應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主張,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繼承人)亦為既判力所及,除有再審之事由外,應不得再就本案為起訴,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嚴森、王雪蘋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渠等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已對系爭建物執行查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嚴譚富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何?㈡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譚富有無債權存在?㈢原告應否對其被繼承人嚴譚富所遺債務負償還之責?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執本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
八十八民執黃一九二一八字第473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雪蘋、嚴森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依該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先前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雪蘋、嚴森、嚴譚富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顯無實益而核發該債權憑證,是被告對嚴譚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應堪認定。從而,堪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
號民事卷宗,查明嚴譚富確為該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無誤,且曾於該訴訟程序中收受開庭通知書,然其從未提出答辯(狀),否認其為訴外人王雪蘋之連帶保證人,或主張其遭冒名,是堪認嚴譚富應為連帶保證人無誤。再被告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譚富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其對於嚴譚富有債權存在應無疑義,原告執前開事由,主張其被繼承人 嚴譚富非 被告之債務人云云,要無足採。
㈢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嚴譚富係於95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嚴森(長男)、 嚴明 (次男)、丙○(三男),而訴外人嚴明已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264號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2月26日北院隆家事95年度繼字第1264號函及戶籍謄本在上開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6至10頁)。原告既繼承其被繼承人嚴譚富遺產,自應就嚴譚富所遺債務負償還之責。㈣如前所述,被告所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係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執行名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亦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2,682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1.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號)。
2.臺北市○○區○○路2段311巷19號3樓(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0地號)。
3.臺北市○○區○○路(原路名:克難街)48號6樓之1(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