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再抗告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沈宗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調查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系爭契約之一造固係行政機關即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惟查系爭契約乃由兩造之意思所定,且其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大致為:(一)相對人就其所管理之街道家具,委請再抗告人設計及設置,並營運管理;(二)再抗告人依相對人之指示提出街道家具之設計,在相對人提供之市區內十三條主要道路之特定地點設置家具,並就所設置之家具及其相關設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清潔、管理及維護,如有毀損,應予修繕或拆除重新設置;(三)再抗告人得在上開所有街道家具上設置廣告,經營廣告之業務,並收取廣告收入;(四)再抗告人應給付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予相對人;(五)在契約終止、解除、有效期間屆滿前,再抗告人就所設置之家具得行使所有權能,但契約終止、解除、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將上開家具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堪認其性質均不超出民法債各有關工作物之定作承攬、一定事務之委任及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型態,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再抗告人須對相對人負擔任何公法上義務,亦無關於再抗告人得主張何種公法上權利,故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義務乃一般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得主張亦僅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並無其他公法上權利義務可直接對再抗告人行使。故系爭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並非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提起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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