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盜及殺人未遂案件,分別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再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甫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計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2日14時30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停車場內, 戴自備 之手套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起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右後車窗,並侵入其內竊取車內零錢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75元得手。嗣因被告以同法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後車窗,且侵入其內搜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及竊得之零錢775元(零錢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丁○○、戊○○、丙○、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其等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形,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9頁)。此外,並有被告作案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扣案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上列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上開物品毆擊人之身體,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如前述4次竊盜行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前述多次行為,係接續構成一加重竊盜行為,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應分論併罰,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1.被告之前有多次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84年間即陸續進出監獄,本案係在假釋期間再犯罪;2.攜帶手套及螺絲起子竊盜之犯罪手段;3.破壞汽車後座玻璃對所有人造成相當損害,但所竊得之金錢僅1至3百元左右之零錢或未竊得任何金錢;4.之前僅在家中幫忙做生意,並無正式工作之職業依附情形;5.無婚姻、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車號、使用人│竊得財物│├──┼──────┼───────┼───────┤│1│99年8月22日│533-CF│零錢約新臺幣(│││14時50分許│丁○○│下同)350元││││││├──┼──────┼───────┼───────┤│2│99年8月22日│696-EF│零錢硬幣約320│││14時55分許│戊○○│元│├──┼──────┼───────┼───────┤│3│99年8月22日│719-CR│零錢硬幣約105│││15時許│丙○│元│├──┼──────┼───────┼───────┤│4│99年8月22日│0603-YH│無│││15時10分許│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