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止,提供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且公眾得出入之「大胖清茶坊」,以親自到場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下注,輸贏則以美國加州樂透開獎號碼決定,簽中二星(2組號碼相同)可得彩金5,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嗣經警於9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簽注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法定刑均未重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件又係坦承犯罪,倘併予審究,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則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念及其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編號4所示之現金,一部分為賭金,係在賭檯之財物;其餘則係被告之周轉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3頁),爰就各該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具影印功能之傳真機│壹台│├──┼─────────┼────────┤│2│簽注單│貳張│├──┼─────────┼────────┤│3│收執章│壹顆│├──┼─────────┼────────┤│4│現金│陸仟陸佰壹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