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75號抗告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沈宗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判例參照);而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依據「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計畫」招標案,將臺北市○○路段人行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上之街道家具設施物許可由得標廠商設置、營運及管理,嗣經抗告人得標,乃於94年10月31日與抗告人簽署「臺北市街道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30日起,為期12年,依據該契約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抗告人應每年繳納營運權利金及開發權利金,詎抗告人迄未給付96年度營運權利金、97年度開發權利金等情,起訴請求判決抗告人應給付上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惟抗告人抗辯系爭契約乃公法契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乃公法關係之訴訟,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
三、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一造固係行政機關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惟查系爭契約乃由兩造之意思所定,且其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大致為:㈠相對人就其所管理之街道家具,委請抗告人設計及設置,並營運管理(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契約序言);㈡抗告人依相對人之指示提出街道家具之設計,在相對人提供之市區內十三條主要道路之特定地點設置家具,並就所設置之家具及其相關設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清潔、管理及維護,如有毀損,應予修繕或拆除重新設置;㈢抗告人得在上開所有街道家具上設置廣告,經營廣告之業務,並收取廣告收入;㈣抗告人應給付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予相對人;㈤在契約終止、解除、有效期間屆滿前,抗告人就所設置之家具得行使所有權能,但契約終止、解除、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將上開家具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之系爭契約)。堪認其性質均不超出民法債各有關工作物之定作承攬、一定事務之委任及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型態,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抗告人須對相對人負擔任何公法上義務,亦無關於抗告人得主張何種公法上權利,故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義務乃一般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得主張亦僅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並無其他公法上權利義務可直接對抗告人行使。故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並非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是普通法院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而提起之訴訟,自有審判權。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46條明定:契約之解釋適用,兩造約定本契約為民事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民事法相關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以訴訟解決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或爭議者,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故依兩造主觀上亦均認系爭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以書面表示合意如以訴訟解決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時,由原法院管轄。故原法院就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提起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則原法院所為由其受理訴訟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系爭契約乃相對人依臺北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而與抗告人訂定,故乃相對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乃相對人負有作成許可處分之義務,並賦予抗告人對街道家具之一般處分之權利,加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條、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約定顯然偏袒相對人或使其取得較抗告人優勢之地位,故應認系爭契約乃行政契約,從而,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事件,非原法院所得受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摘關於上開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及相對人負有作成許可處分之義務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自治條例及第79頁系爭契約前言),乃有關相對人與民間私人締結系爭契約須依自治條例之規定及民間私人依投標程序得標者僅取得締約資格之事宜(即指抗告人經投標程序得標後,依上開規定係取得請求相對人與其訂約之權利)。但上開規定及許可義務,均係系爭契約訂定前之事項,並非系爭契約訂定後,雙方就契約標的得行使之權利義務內容,故尚難認抗告人執之主張系爭契約即為行政契約為可取。次查系爭街道家具乃抗告人受相對人之委任出資興建,並維修管理,而其上開給付之對價即為相對人承諾抗告人得就設置完成之街道家具有經營廣告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之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22條),故乃私法上之對價關係,並非公法上對物之處分授權。至抗告人所引據以證明相對人有優勢地位之前揭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之系爭契約),經查亦屬普通私法契約可見之權利義務約定,難認有何特別偏袒相對人或予相對人優勢地位之情形。況抗告人取得臺北市區內十三條主要道路之優勢地段設置街道家具經營廣告業務,其客觀上可取得之收益與其因上開契約約定所生之不利益,並無失衡。且如前所述,抗告人本有權決定是否請求相對人與其訂定系爭契約,故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如有偏袒或賦予相對人優勢地位之情形,亦屬抗告人所得自由裁量抉擇者,因此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取。從而,抗告論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