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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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介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EY七九五○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前開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郭介宗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搭乘其妻 鍾美惠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明知鍾美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不予禁止,任由鍾美惠駕駛其所有車輛,行至臺北市○○○路○○○號前,經值勤員警攔檢測得鍾美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舉發單查復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與太太從八德路往新店回家路上,經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因駕駛是我太太,經酒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現場開立罰單,我太太的酒量,本人認為二、三瓶啤酒應該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如該罰款,本人也願全數繳交,是否就吊扣車牌0個月這部分,能網開一面,因本人丈人現重病在身,本人每星期都須回西螺,載丈人去看醫生,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明知駕駛人鍾美惠飲酒,仍搭乘鍾美
惠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不予禁止鍾美惠駕駛,為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因該車輛未開啟大燈而予攔檢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九三二八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八、十三頁參照),堪以認定。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依我太太的酒量,本人認為二、三瓶啤酒
應該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妻鍾美惠於上揭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未開啟大燈而行駛之情形,如前所述,在深夜凌晨時分,受處分人之妻駕駛車輛確未開啟大燈,顯然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受處分人在無證據證明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汽車駕駛鍾美惠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有過失甚明,足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之違規行為。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同條第六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為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揆諸前述,本具有擔保汽車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所為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得解免其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前開時、地,有明知汽車駕駛人鍾美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