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寧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寧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寧偉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定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 林美君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簽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林美君即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4,987元匯入袁寧偉上開帳戶,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於同上提款機匯款3,123元至袁寧偉上開帳戶,林美君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林美君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袁寧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很多年前遺失,伊以為在伊母親那裡,伊的習慣是卡片和密碼會放在一起,伊的提款卡是在家裡被偷,當時伊租屋在外面,提款卡是在伊租屋處,伊之前曾經錢被偷,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時間,當時錢被偷時沒有報案,當時沒有注意提款卡被偷,存摺是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林美君,致被害人林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美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林美君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2年6月5日檢察官初次
訊問時先稱該帳戶好像不見了,但無法陳述遺失時間,又改稱以為是在伊母親那裡,卡片和密碼會放在一起,密碼通常是用其生日加別的號碼作為密碼(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13-14頁);然於102年8月9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稱提款卡在家裡被偷,又改稱當時是租屋在外,提款卡是在租屋處,惟仍無法陳述明確之遭竊時間,也不知道是不是與錢被偷時一起被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下落,已然前後陳述不一。若確有被告所述租屋處遭竊之情形,被告既知有金錢遭竊,又將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一起,應知悉任何人只要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然被告竟未詳查該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為遭竊及報警,即與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存摺、提款卡為可用之帳戶,以及該提款卡上所附數字即為被告帳戶之密碼?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又被告自承曾在其母親公司上班,該銀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1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既明知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任何取得之人均可以此密碼及提款卡任意使用其帳戶,仍任由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考量被害人林美君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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