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被上訴人 楊軒 承兼訴訟代理人 楊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駿杰、 楊軒承 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之意旨:㈠緣被上訴人楊駿杰、楊軒承係父子,原審原告 謝鴻鵬 、上訴
人謝東霖亦係父子,被上訴人楊軒承與上訴人謝東霖原為花蓮慈濟大學同班、同寢之同學,因被上訴人楊軒承於98年4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謝東霖,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仁二街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 方美津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謝東霖受有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謝東霖因而向被上訴人楊軒承與訴外人方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受理,嗣花蓮地院承審法官於100年
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地院民事第一法庭(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公開審理中,被上訴人楊駿杰、楊軒承竟在承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楊軒承時,被上訴人楊駿杰不顧其當時為訴外人之身分,強行坐上被告席,經承審法官多次諭令被上訴人楊駿杰離開被告席,被上訴人楊駿杰未經法官同意強勢介入發言指摘:「…他(即上訴人謝東霖)告很多案件,告他(即被上訴人楊軒承)詐欺還搜索他宿舍,什麼都來,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照他爸爸所講的,如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等不實之事項,被上訴人楊軒承則當場點頭,並以「嗯,還有偷竊...」等語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楊駿杰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楊軒承復指摘上訴人謝東霖對其提出「竊盜」告訴之不實情事,然當時上訴人謝東霖僅對被上訴人楊軒承提出車禍案件、妨害名譽案件兩件告訴,並未擴大案件,也未提出詐欺、竊盜告訴,故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惡意不實指摘,彼此互相應和謊言,足以貶損原審原告謝鴻鵬、上訴人謝東霖之名譽,侵害原審原告謝鴻鵬、上訴人謝東霖之人格權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誤認之處:
⒈被上訴人楊駿杰100年6月28日於花蓮地院民事庭以訴外人
身分強行坐上被告席自開庭至退庭,足見其預謀和惡意。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楊駿杰僅於該案承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楊軒承之時才強行坐於被告席陳述。
⒉原審顛倒光碟譯文順序而誤認被上訴人楊軒承是在被上訴人
楊駿杰陳述「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像他爸爸所講的…」之後而做附和、補強。然據光碟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楊軒承向花蓮地院承審法官指稱該案原告謝東霖對楊軒承提告很多案子,該案訴外人楊駿杰竟惡意指摘上訴人謝東霖對被上訴人楊軒承提告詐欺案,又楊軒承明知楊駿杰所指摘之詐欺案為不存在之情事,竟故意不予否定、更正,甚而附和其父詐欺案之指摘而連連點頭,並補述加強:「嗯!還有偷竊」。足見被上訴人等指摘上訴人妄加罪名、誣告、濫訴,是惡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⒊被上訴人是惡意辯稱詐欺是口誤,然據光碟譯文身為該車禍
案之當事人兼被告,不但未對楊駿杰詐欺之說否定、更正,甚而立即「連連點頭」說:「嗯!」又加強陳述「還有偷竊」,顯見被上訴人楊駿杰非口誤,而是被上訴人父子間彼此一搭一唱共同做不實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楊軒承為其父所為詐欺之不實指摘做事實肯定及背書,並進而加強補述「還有偷竊」,顯為重大失誤。
⒋被上訴人楊駿杰辯稱謝東霖告楊軒承詐欺乙事係竊盜之口誤
,顯與錄音譯文之證據即上揭第3項被上訴人楊軒承為其父所為詐欺之不實指摘做事實肯定及背書之陳述相違,原審違背證據法則誤認被上訴人楊駿杰口誤之辯詞堪信。再者,詐欺與竊盜兩者之語意差之千里,若言被上訴人楊駿杰是為口誤顯嚴重悖離常理,而被上訴人楊軒承緊接著再悖離常理肯定、附和並加強補述,還有告偷竊之不實指摘,口誤之辯詞依常理實難成立,原審判決違背通常法則。
⒌依被上訴人楊駿杰高中學歷,又曾經歷被告詐欺之經驗,再
參以50多歲年齡之社會歷練、智慧。原審認其對「詐欺」與「竊盜」兩者法律名詞混淆不清,顯有違通常及論理法則。⒍原審102年8月23日並未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214號、第23798號偵查卷供上訴人閱覽,原審難謂無行政之疏失。雖原審於102年8月28日提示上開卷宗,而庭上僅給上訴人數秒鐘目視卷宗封面,實有妨礙上訴人攻防之機會,是以上訴人聲請延期判決,待閱覽調取卷後,再補充理由或主張以維權益實為合情、合理、合法。原審判以「實難認原告聲請延期判決之有所必要」,上訴人強烈不服!⒎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遭受被上訴人等明知不實而且不
適當之指摘而至名譽、自尊之人格權損害。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不符,並多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102年8月26日上呈民事庭之民事補充狀㈠,原審未就此做審酌,並於判決文未敘述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被上訴人楊軒承於原審則以:此部分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214號、第2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伊在法庭說偷竊告訴這件事情原因是,花蓮鑑定小組、警察有到伊和室友同寢宿舍調查,伊講這些話是有所本,且的確有提出偷竊告訴這件事,所以伊當時才有同意楊駿杰說法,並非不實言論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楊駿杰於原審則以:因車禍事件,上訴人謝東霖有向相關人士提出告訴,在電話中原審原告謝鴻鵬的確有講要將事情擴大到無限大,伊在花蓮開庭過程中有講到這件事情,但伊講的是真的,而且上訴人也對學校的教官、校安提出告訴、投訴警察,伊講的都是有所本,雖然伊提到詐欺,但詐欺部分是口誤,是在講竊盜的事等語。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辯稱上訴人對於侵權案件告了好幾次,每個侵權的庭都開了五、六次,兩造是大一的小孩對外教學的車禍案件,我們父子都因為程序上的問題都被告了十幾次,全部都沒有結果,上訴人還是爭執,被上訴人不提告的原因是希望孩子同學間有些背了案件,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跟上訴人和解,可以查明兩造間所有的案件,可以知道爭點在那裡,我的小孩都已經沒有辦法考公務員,我不想讓對造的小孩也變成這樣,所以我才堅持不提告。我兒子是載他不是撞他,我不清楚對造的父母在想什麼,我認為把好意當成其他的想法,我們認為金額過高沒有辦法和解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楊駿杰、楊軒承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原審原告謝鴻鵬敗訴之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軒承與上訴人謝東霖原為花蓮慈濟大
學同學,被上訴人楊軒承於98年4月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謝東霖,與訴外人方美津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謝東霖受有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謝東霖因而向被上訴人楊軒承與訴外人方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審理,又被上訴人楊駿杰曾於100年6月28日在花蓮地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之公開審理中陳述:
「…他告很多案件,告他詐欺還搜索他宿舍,什麼都來。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照他爸爸所講的,如果沒一個交代就要擴大到無限大…」等語,被上訴人楊軒承則公開陳述:「嗯,還有竊盜。」、「告竊盜啦,還搜索...」等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惡意以上開不實言論指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人格權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之前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二人固不否認於100年6月28日於花蓮地院民事
庭中有為上訴人所前揭指稱之言論內容,此情並有新北地檢
101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開庭內容錄音譯文1件附卷供參。惟就被上訴人楊駿杰所指稱上訴人謝東霖告被上訴人楊軒承很多案件,包括詐欺還有搜索,以及被上訴人楊軒承嗣後附和上情,並稱還有偷竊、就是竊盜等情,查上訴人謝東霖曾於99年1月4日於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文玲陪同下,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竊盜案,於警詢時稱:伊98年10月初戶籍謄本1張遭竊、在98年11月中旬及98年12月5日隨身碟遭竊,還有98年12月31日錄音筆1支遭竊,地點在慈濟大學內,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7樓之
709,並稱遭失竊時覺得不重要,所以未立即報案,但事後陸續有東西不見,才遲至今日來派出所報案,警方於同日前往上址宿舍內時,伊有在場陪同等語,警方並於同日至上訴人謝東霖所主張之上址宿舍內執行搜索與勘查採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1年10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訴外人 李開賢 、 施建宇 及被上訴人楊軒承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上訴人謝東霖、訴外人施建宇、李開賢、被上訴人楊軒承所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9頁至第23頁),則見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時乃稱有戶籍謄本、隨身碟及錄音筆遭竊之情事,花蓮派出所自強派出所最初乃以竊盜案受理並進行調查,此觀諸前開花蓮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載案由為竊盜案等文字,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含上訴人所簽名之同意書4張於告知事項欄所載之執行理由亦均載:「因竊盜案,有實行勘察採證之必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楊軒承在警員於前揭時、地至宿舍搜索採證時,係被警員告知案由為竊盜案件,則縱因上訴人謝東霖實質上並無意提出竊盜告訴,然被上訴人楊軒承既因警員以竊盜案進行調查,並為搜索採證,而主觀上認上訴人謝東霖有提出竊盜案件告訴,尚非全然無稽。且上訴人謝東霖、原審原告謝鴻鵬、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文玲確曾另案向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下稱另案妨害名譽事件),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66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453號起訴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新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於100年6月28日前上訴人謝東霖確曾已就上述之車禍糾紛提出過失傷害、另案妨害名譽事件告訴,並曾向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調查遭竊之戶籍謄本、隨身碟及錄音筆,顯見上訴人謝東霖與被上訴人楊軒承之訴訟糾紛非僅止車禍事故1件,則被上訴人楊駿杰指稱上訴人謝東霖告很多案件、包括搜索,什麼都來,把案子擴大到無限大,被上訴人楊軒承嗣後附和,並稱還有偷竊、就是竊盜等情,顯來自前開上訴人謝東霖與被上訴人楊軒承間之前開訴訟糾紛及上述搜索採證之情事,併為上訴人謝東霖有將案子擴大到無限大意見之陳述,故被上訴人楊駿杰前開指述,並非完全無由,而係有其依據,被上訴人楊軒承因此認同,併陳稱還有竊盜、就是偷竊等語,亦有所本,足認為被上訴人楊駿杰與 楊軒承斯 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渠等為真實所為之陳述,並就上訴人謝東霖對被上訴人楊軒承提告之舉為意見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構成侵害上訴人謝東霖名譽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楊駿杰另提及上訴人謝東霖還有告被上訴人楊軒承詐欺乙事,核與實情固屬不符,被上訴人楊駿杰則對此辯稱係屬口誤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楊駿杰非熟稔法律之人,對法律名詞偶有混淆誤稱,尚非無據,且衡以被上訴人楊駿杰於花蓮地院民事庭所為之上開陳述,無非僅係在向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表達上訴人謝東霖與被上訴人楊軒承間不僅止於該件民事案件糾紛,尚存有其他案件存在,又訴訟權利之行使核屬正當,並非社會常情上認為係屬負面或貶抑之情事,則上訴人謝東霖之名譽究有因被上訴人楊駿杰強調上訴人謝東霖告了許多案件等情而受到何等貶損,實不無疑義,是上訴人謝東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實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楊駿杰僅於該案承審法官
詢問被上訴人楊軒承之時才強行坐於被告席陳述」、「原審顛倒光碟譯文順序而誤認被上訴人楊軒承是在被上訴人楊駿杰陳述『他把整個案子擴大到無限大,就像他爸爸所講的…』之後而做附和、補強」、「原審違背證據法則誤認被上訴人楊駿杰口誤之辯詞」云云,惟原審所認縱與上訴人所提之光碟譯文順序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然法院認事之基礎非單僅憑被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尚審酌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而為證據之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駿杰、楊軒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東霖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