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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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EU—四六七三號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前之不詳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巷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並予以收受使用,嗣因 陳書茂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丁○○借用該車,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有於前開時地借用上述自小客車之情不諱,然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是向陳書茂所借,至於該車究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該部EU—四六七三號牌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二四巷底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收受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乃屬贓物無疑。而查,被告於警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供稱:該車係向陳書茂一綽號「小豬」之朋友所借得,沒有把行車執照交付給伊,「小豬」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等語,卻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向陳書茂所借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前後說詞矛盾、反覆不一,已非無疑。則查,證人陳書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其並未有綽號「小豬」之朋友,該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打電話向被告所借,被告遂開車至其女朋友乙○○住處借其使用,之後其就載著丙○○和被告一同前往自己住處搬運電視,中途因被告另有要事就下車了,後來行經臺北縣新莊市遭警攔下,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彼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曾與陳書茂住在一起,並未見過陳書茂使用過該車,直到被告開車來找陳書茂才看過,而陳書茂自己沒有汽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陳書茂載著丙○○外出,確實是要搬運電視回伊住處,且未聽聞陳書茂有綽號「小豬」之朋友等情大致相符(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並未見過陳書茂開過開車,只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陳書茂載伊去搬運電視時,才使用過開車,且亦未聽聞陳書茂有綽號「小豬」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詢問筆錄參照),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徵該車確係證人陳書茂向被告所借用不虛。是查,被告既無法清楚交代該車之來源,於收受使用該車之時,又未索取行車執照,難謂其無贓車之認識。是被告所辯伊不知贓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乙節,則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犯本件贓物罪時,上開恐嚇案件所科之刑並未執行完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累犯論處,公訴人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