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容器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又因常出入其夫 陳信吉 任職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大眾活水休閒館」(以下簡稱大眾休閒館),得知館內狀況及負責人甲○○生活情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其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頂住處,以「一群跑路的人」為名,撰寫「如果不想你的泳池被放炸彈和你二個可愛的小孩受到驚嚇的話,在一月二十八日中午以前,到你泳池女更衣室進口第一間廁所水箱裡放進(新台幣,以下均同)三百五十萬二千元的現鈔...」等內容之信件,再郵寄至大眾休閒館予「章小姐」,以此恐嚇方式要求甲○○交付金錢,但因該信送達時已逾交款時限,甲○○因此並未備款交付而未遂;然乙○○承前概括犯意,又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以相同方式,寄送與上開信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恐嚇信至大眾休閒館,要求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前於指定地點交付同額贖款,且為使人信服,於同月二十九日在新海加油站購買汽油一瓶,並自地上撿拾煙蒂丟入後,將該汽油(起訴書誤為柴油)瓶放置在大眾休閒館地下室停車場,然仍因該信寄達時已逾交款時限,甲○○因此並未備款交付而未遂;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假藉如廁機會進入大眾休閒館女廁,將內容為「...今天六號下午以前六點前將五百萬,記住我現在要五百萬元現金放到板橋華江公園女廁所最後一間用黑色垃圾袋包好放在垃圾桶旁邊,這一次燒掉你的地下室...」之信件放在女廁水箱上,向甲○○恐嚇交付現金,仍因該信經發現時已超過交款期限,甲○○因此並未備款交付而未遂;復於同月九日上午在二重加油站購買汽油一瓶後,按照前述方式放置在大眾休閒館女廁內,且又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將內容為「你很白目,今天晚上八點以前將錢放到我交代的地方,不然你會知死,二次燒你不到,你還不怕,下次就無好運...」等語之信件託不知情之陳信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予甲○○,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並與經理 侯村男 準備五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間依言將現金放置在華江公園女廁內。嗣乙○○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進入女廁取得款項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述時間、地點連續寄發恐嚇信予大眾休閒館,且在館內放置汽油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陳信吉、甲○○、侯村男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證物、包裹現款照片可佐。又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恐嚇信所指定之放置贖款時間,前往指定之放置贖款地點,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在卷為憑,另有恐嚇信件四封(各含信封一枚)、經警於被告住處查獲與寄發恐嚇信使用者相同之信封三個、贓物認領保管單、盛裝汽油之塑膠容器二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規定,依連續恐嚇取財既遂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均經為緩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偽造文書案緩刑期內再犯本罪,以汽油、恐嚇信函多次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精神受創既深且鉅,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經警人贓俱獲,尚知坦承犯行,自陳因家境不好,需錢孔急而生歹念,現有孕在身,復經被害人表示雖心理恐懼至今尚未平復,仍因同情被告而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末查扣案之塑膠容器二只(原盛裝汽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信封三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查前揭信封係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帶同警員至家中起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稱該信封為家中原有,長期備用之空白信封,原非預備供寄送恐嚇信所用,此次僅係取同型信封寄發恐嚇信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所指既未舉證說明,無從認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認為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