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
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即原告之配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竟狠心拋下三名幼子 吳玉菁 (民國000年出生)、 吳俊興 (民國000年出生)、 吳怡真 (民國000年出生)離家出走,全然不顧身為人母應盡之責。雖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見原證一),懇盼被告能回心轉意,原告願前嫌盡棄,期能共享天倫,惟被告乙○○○仍置之不理,並無回家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兩造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已無同居之事實。詎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通知書(見原證二),命原告補繳稅額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正,並於稅籍狀況欄中列出原告素不相識之「丙○○」及「甲○○」為受扶養人,使原告深感疑惑,遂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乙○○○竟將並非與原告所生之子即被告丙○○及甲○○向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並於生父欄內登載原告為其生父(見原證三),令原告深感震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知悉被告丙○○及甲○○之出生日未逾一年內,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丙○○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建儀 、吳玉菁及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做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為之陳述無意見,丙○○、甲○○確實不是被告乙○○○與原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因遭原告毆打,所以才離家出走,當時被告乙○○○被打倒在地,牙齒還掉了一顆。小孩之生父叫 李汪麟 ,他是通緝犯已跑掉了,現在無法找到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是兩造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已無同居之事實,詎被告乙○○○在外與人交往,而分別生下丙○○、甲○○二子,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通知書,見稅籍狀況欄中列出原告素不相識之「丙○○」及「甲○○」為受扶養人,經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始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吳建儀證稱:「從七十九年底我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她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過,他們很久都沒有同住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離家」;及證人即兩造之女吳玉菁證稱:「從我國小一年級開始媽媽就沒有回來住,只有回來探視一、兩次,但是都沒有住在家裡,我媽媽為什麼離家出走我不知道原因」等語。又被告丙○○、甲○○應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稱:丙○○之DNASTR式D3S1358、D8S117
9、D2S1338、D19S433等型別及甲○○之DNASTR式D3S1358、CSF1P0、D8S1179、D21S11、D18S51、D16S539等型別與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不可能為丙○○、甲○○之生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甲○○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子丙○○;於000年00月0日生子甲○○,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甲○○與原告丁○○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甲○○實非被告乙○○○自原告丁○○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知悉此項事實後,於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