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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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甲○○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Hh」、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免除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欠10萬元還不出來,對方叫我去領錢,沒有說領幾次可以抵多少錢,但有跟我說領到一定程度就不用還了,沒有說領到多少金額才可以不用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是用來抵債,對方沒有跟我說抵債的方式,只跟我說領到一定金額就不用再領;我總共要抵10萬元的債務,對方沒有跟我說這筆債務是否已經抵完等詞。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數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h」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少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少杰擔任提領車手,以償還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Lang」向甲○○佯稱:租屋須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甲○○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罪嫌,由其他管轄機關另案偵辦),再由陳少杰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113年7月14日21時48分許,在捷運大橋頭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2.坦承其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廣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上揭帳戶。

3

案發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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