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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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金融卡及密碼」後補充「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附表編號5、7、8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應知悉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著手或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7號

  被   告 吳佳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6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萊爾富超商,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上揭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前有幫助詐欺、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3.坦承其與自稱貸款業者未曾見面,其並未確認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

4.坦承原始對話紀錄無法提供。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

4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對話紀錄內容片斷不連續,並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且亦未見有對被告為財務評估或提出還款方案。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上揭5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雯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匯款1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莉芳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3時48分

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皓雁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4時29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1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2分

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逢時

(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5分

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冠維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20時40分

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龐文頤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7時8分

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建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9時56分

匯款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鈺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貸款詐騙

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

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沈美伶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25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玟辰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9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潘又鈞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4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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