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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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通知相對人所屬影音平台「YouTube」置入聲請人公司商標等情之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之1」訪查結果,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實於上開地址營業,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5036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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