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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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

原告 陳怡吟

被告 蘇品紘

朱國元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認係 白力仁 對原告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白力仁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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