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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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被告 洪博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具保人 洪又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又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洪博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洪又方為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繳納現金後被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13年度偵第12067號卷第157、159頁)。

 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具保人於前開庭期表示亦無法聯絡被告,對沒入保證金無意見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二(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0頁〕;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庭期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788號卷二第115至121、137、139至145、195至217、245至265頁)。又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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