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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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廖月菁

相對人 方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60,1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已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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