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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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告 許心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被告 杜宇寰

孫碩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蕙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78元、租金及違約金54萬元、積欠之水電費2,494元,共計91萬8,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核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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