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周逢 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冠球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惟
相對人未按期繳納租金已達三個月,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
納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乃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係爭租賃
房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第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
之事實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按鈴呼叫無
人回覆,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惟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
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
均不得而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
果,相對人確實居於該處無誤,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
01876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
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本件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意
旨可參,因此,本件如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
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卻未前往領取之情形,應可認
該郵件已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從而發生意思表示已達到之
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