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鄭傑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經結算至96年9月17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6年11月6日起算
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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