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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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許振銘
被 告 王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應清償33萬元,約定自87年
9月9日起至88年9月8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清償3萬元
(最後一期為2萬元),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1紙、面額
2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原告收執。惟被告僅償還利息及違約
金7萬5,000元,並由原告退還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其餘本
票10紙尚由原告持有中,之後即避不見面,為此請求返還借
款本金20萬元及最近5年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
本票10紙附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