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百慧
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
被 告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4年3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
僅從事過會計、出納、總務、人事等行政職務,並已升任
為台中分公司管理部主任,依被告指示製作台中分公司相
關會計帳冊。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於99年4月底檢閱3月份
會計帳冊時,看到當月損益有部分登載至次月,不知此係
依被告財務主管 孫惠如 經理指示所為之調整,即向他人指
稱原告做假帳云云,其後孫惠如一再在工作上找原告麻煩
,至99年8月中 薛蘭蘋 經理至台北總公司開主管會議後回
來告知原告,原告才知上情,因而於99年8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蔡家煌董事長至台中分公司時,前去向其說明原
委。未料被告於99年9月6日下午5時,未事先與原告協
商並取得同意,竟片面發布人事調職通告,將原告由會計
部主任一職調認為團體部業務代表,並於00年0月0日生
效,原告當日即表示抗議,並發函請求被告給予答覆,然
遲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嗣被告竟於99年9月15日以律師函
回覆,誣指原告無理由拒絕就任新職、於99年8月31日對
蔡家煌董事長有辱罵情事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
遣費云云,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於99年9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原因顯屬
可議,非基於被告經營所必須,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原擔任會計主任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調任業務
代表後則採責任制,實際上並無明確下班時間,但工時必
定延長;又原告原本會計工作並無業績要求,而業務工作
未達業績基本門檻即會扣薪,足證原告調職後工作條件有
不利益之變更。新職務工作內容係至分配區域拜訪客戶與
推銷產品,或針對客戶需求作旅遊規劃等,與原告15年來
從事之會計等內部行政工作性質差異太大,非原告原有技
術、經驗或能力所能勝任;再被告亦未積極提供原告適當
之教育訓練及指派、教導具體業務工作讓原告熟悉業務工
作。原告原有業務移交後繼續待在會計室,係因被告未指
派位置予原告,原告又一直在等待被告回應,且原告確有
協助處理會計事務;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僅於99年9月18
日要求原告至台中市第一廣場分發DM,原告亦配合前往工
作,並未拒絕就任新職。被告藉由調動原告至無法勝任亦
不熟悉之業務工作,辭退老員工以省去支付資遣費及退休
金之開銷,其調動原告職位之行為,違反調職五原則,實
不合法。
(三)原告並未拒絕就任新職,亦未對蔡家煌董事長有重大侮辱
行為,被告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拒絕給付資遣費之理由
。被告公司蔡家煌董事長一再公然誣指原告做假帳,屬對
原告重大侮辱之行為;又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未給付原告報酬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已嚴重損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因而於99年10月21日發函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收受,兩造勞動契
約已於該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 爰依 民法第482條、第
486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①薪資新臺幣(下同)37,217元: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仍應給付原告自99年9月18
日起至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99年10月22日止之薪資
。原告每月薪資為31,147元,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99年9月份之薪資僅給付原告16,038元,尚欠15,109
元(計算式:31,147-16,038=15,109元);又原告10
月份22天之薪資為22,108元(計算式:(25,147+3,000+
2,000)/30×22=22,108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7,217元(計算式:15,109+22,108=37,217元)
。
②資遣費404,584元: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31,147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年資
為10年3月又6天(自84年3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被告
應發給此段期間之資遣費為10又1/3個月之平均工資即
321,852元(計算式:31,147×10+31,147×1/3=
321,852元);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5年又
114天(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依該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發給此段期間之資遣
費為82,732元(計算式:31,147×1/2×(5+114/365)
=82,73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4,584元
(計算式:321,852+82,732=404,584元)。
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441,801元(計
算式:37,217+404,584=441,80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林麗華 挪用公款案,原告並無失職,
且為何僅有原告因不適任調職,其他相關失職人員未遭調
職?台中主管薛蘭蘋調降為主任一職,並非林麗華事件而
受懲處,而係薛蘭蘋早有辭職打算。又原告並未違反被告
會計作業流程,也未要求被告會計系統供應商即威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科公司)人員解除公司已鎖定之帳
冊,僅因代付的勾憑空不見,總公司會計主管孫惠如表示
由原告自行處理即可,原告才請求威科公司工程師協助將
審核代付請款單之已打勾部分勾稽回來,並未更動任何系
統資料或帳款數字,原告並無失職之處。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原職務即台中分公司會計部主任顯有不適任情形
,被告念及兩造多年僱傭情誼,在不變動原告薪資、職等
及工作地點之前提下,將原告調任為台中分公司團體部業
務代表,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調動五原則。原告對原職務
有以下不適任情形:
⒈98年間被告台中分公司職員林麗華擅自挪用公司款項達
1,322,500元,時間長達數月,原告為會計主管,於例行
製作交易應收明細表時不可能不知,然原告未盡督促或轉
知被告之義務,被告至98年底結算時始發現此情,原告事
後以事不關己態度且無積極善後之意。因此事件林麗華已
離職,台中主管薛蘭蘋亦由副理降調為主任,並非原告所
言其他相關失職人員均未遭調職處分。
⒉原告有時未將被告台中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間之往來帳結
清,如97年11月之往來帳未結清,至被告總公司財務主管
事後稽核發現有誤時,原告始於99年5月開始善後。又原
告於99年7月20日,未經總公司財務主管同意及授權下,
擅自要求威科公司人員解除總公司財務主管已鎖定之電腦
帳冊。該電腦帳冊一經鎖定,僅被告總公司財務主管孫惠
如經理有權解除,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每月財務報表正確性
,不容無權限之人任意進入更動,原告私下要求更改已鎖
定之資料,已嚴重違反被告之會計作業流程。
⒊原告對原職務有不適任之情形,經被告財務主管屢要求改
善,竟被原告解讀為刻意刁難;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指稱原
告帳目登載不符,主要係針對林麗華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之
事,原告主張蔡家煌有因帳務調整之事而於主管會議中當
眾指稱其作假帳一節,應由原告舉證。99年8月31日原告
當面向蔡家煌批評公司越南包機業務不務正業,甚至質疑
包機利潤分配不公,進而批評被告公司之所以爛都是董事
長個人個性所致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任職態度實難接受。
會計乃公司重要職務,應詳實記錄公司盈虧,原告既有不
適任情形,被告將其調任為台中分公司團體部業務代表,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
(二)團體部業務代表之職務性質雖與原告原會計主任職務不同
,但該職務並無任何專業門檻之限制,被告均有現成且於
市場中已成熟之旅遊產品規劃相關資料供原告參酌運用,
又該職務亦有新進人員或工讀生擔任,顯見客觀上並無任
何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再被告亦願意給予原告學習及訓練
之機會,並未要求原告於特定期間內必須達到特定業績否
則予以懲處等不合理要求,原告僅考量其主觀上不願接受
新職務安排,而謂有不能勝任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並未
變動原告薪資、職等及工作地點,原告原職務雖為上下班
制,然常有因會計結帳需求而加班,反觀業務代表按被告
公司規定下午5點半即可下班,至員工下班後願意繼續跑
業務,乃著眼於薪資額外之業務獎金,不能因此稱被告有
變相要求原告延長工時。被告其他員工雖有因未達業績而
遭扣款情形,然該被扣款金額另有退還之補救方案,目的
並非在苛扣員工薪資,而是藉由扣款制度督促員工,亦有
訂定獎金制度激勵員工;且扣款金額係挪入員工共同福利
金,被告並無苛扣員工薪資之行為,原告以此獎金及扣款
制度稱勞動條件有變更,非有理由。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事由,於99年
9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
於99年9月16日收受),並無不符:
⒈被告於99年9月6日將原告調職後,台中分公司主管蔡賢
霖曾明確向原告表達不會更動其薪資、職等及工作地點等
相關工作條件,然原告於接獲調職命令後,無正當理由即
向 蔡賢霖 表示拒絕就任新職之意,且迄99年9月15日止均
未提供勞務。被告台中分公司業務部分本無固定座位,而
係共用辦公座位與電話,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座位為由稱無
法提供勞務,顯非事實。又原告稱被告未指派工作云云,
然原告於接獲調職命令之初即堅決表達拒絕就任之意,且
拒絕從事或學習任何與業務相關之事務;原告於99年9月
18日之所以改變心意至台中第一廣場分發DM,乃因原告收
到被告存證信函,擔心若不出席活動恐須承擔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不利益。原告於99年9月16日收受被告告知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信函,則於99年9月1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不存在,原告事後主張其有於99年9月18日配合被告活
動,據以主張其未拒絕就任新職之意,顯無足採。另被告
於調動原告職務後,即明確向台中分公司主管薛蘭蘋告知
不得讓原告接觸台中分公司會計業務,原告稱薛蘭蘋無會
計經驗,須其前去協助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接獲調職命
令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任新職,且迄99年9月15日止亦拒
絕提供勞務,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核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⒉原告於99年8月31日當天,當面向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批評
有關公司越南包機業務係不務正業,甚至質疑包機利潤分
配不公,進而批評公司之所以爛都是董事長個人個性所致
,直指或影射被告董事長是爛人。被告包機業務本即經營
階層決策事項,非原告會計職務所能置喙,原告在有其他
同事仍在場之情形下批評被告董事長,令董事長蔡家煌當
場難堪無地自容,核原告所言內容顯與其職掌業務無涉,
且係針對蔡家煌人格個性所為之貶損與攻擊,對蔡家煌已
達重大侮辱之程度,事後被告財務主管孫惠如曾與原告溝
通,然原告毫無道歉或悔改之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洵屬適法妥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
441,801元云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4年3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9月
6日接獲被告調職令命,將原告由台中分公司管理部主任職
務調任為台中團體業務代表,於00年0月0日生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9月6日人員異動通告在卷為憑(見中
勞簡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
將其調職、解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
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事由?(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三)原告所得請求
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⒈被告將原告調職應非適法: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動契約應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故嗣後資方有業務
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
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工
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
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
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
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
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
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
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本件被告抗辯將原告調
職符於勞基法所定要件及上開各項原則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將原告由管理部主任調任為團體部業務代表,係
以前職員林麗華盜用公款事件、台中分公司往來帳未結清
、原告擅自更動系統已鎖帳務及原告工作態度等,認原告
不適擔任原職務為理由。查原告原職務內容為會計,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長期從事相同性質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而被告係於99年9月6日發文將原告調任為團體部
業務代表,並於隔日即99年9月7日起生效等情,有該人
事異動通告在卷可參(見中勞簡卷第26頁);觀諸該人事
異動通告對原告調任團體業務代表之職務內容、薪資職等
等具體項目無任何明確載述,則原告自無從審查調動後之
工作與其本身具備之專業能力是否具關聯性,是否為其體
能及智識所可勝任,又該調職命令為隔日生效,且已對外
發文予被告各分公司,而上開事項均屬勞動契約變動之重
要內容,堪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商議或考量之空間。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工作內容、薪資職等、辦公座
位、教育訓練等語,被告則抗辯對原告調任後之薪資職等
、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且業務代表一職並無專業門檻要
求,被告亦願意給予原告學習訓練機會等節。然查,會計
與業務之職務性質、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及人格特質顯然
不同,堪屬社會一般觀念,該職務是否原告原有體能、技
術所能勝任,已非無疑;再審酌兩職務之工時、薪資結構
,據證人即被告台中分公司副理蔡賢霖證述:會計主任下
班時間平常大約下午6點多,結稅務帳時會較晚;業務代
表下午5時半就可以下班,因屬責任制,所以不一定準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參以業務代表週末可能
仍須配合工作,有原告經調職後被要求週六發放DM之電子
郵件及工作照片附卷可佐(見中勞簡卷第38至40頁);又
原告原職務係領取固定薪資,然業務薪資可能因業績優劣
而有獎金或遭扣款之情事,經原告提出該部門員工業績扣
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新職務之工時、薪資等重要勞動條件
是否必定無不利變更,亦有疑義。
⑶按企業懲戒處分乃是職場上對於共同作業可能產生阻害行
為之預防機制,為抑制雇主一方過於任意行使處分權,並
為維持企業經營秩序,雇主懲戒權之行使,需遵守明確性
原則,即雇主應在工作規則上明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
可預見之,並應遵守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
(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
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程序並應合理適當。若雇主
對於懲戒權之行使,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之理由,或者與一
般社會通念不相當者,自不生效力。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
原職務有不適任情事,將原告調職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一
節,惟查,被告台中分公司前職員林麗華挪用公款一事,
被告至遲於98年初即已知悉,有林麗華98年1月23日簽立
之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3月9日之98年度司票
字第229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如相
關主管人員因此事件受有懲處,就懲處事由及內容應有書
面資料,惟未見被告提出何證明資料,又此事件距99年9
月6日原告遭調職已相隔甚久,實難認此事件與原告遭調
職間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另被告指稱原告有擅自更動
已鎖帳資料一情,原告則主張係代收付勾不見,經被告台
北總公司會計主管孫惠如表示由其自行處理等語,並提出
其與總公司人員 李懿琪 間之MSN通訊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孫惠如證述:總公司李懿琪是與原告
對往來帳的,原告向李懿琪反應系統問題,伊請李懿琪請
原告自己來跟伊說,沒有接到有人跟伊反應;伊跟李懿琪
說如果你們可以去動就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大致相符,僅可知雙方有溝通欠佳情形,難認原告有何
擅自更動系統帳務之惡意。再被告指稱原告台中分公司前
有往來帳未結清問題,據證人孫惠如證稱:台中分公司與
中壢往來帳未結清,是台中的問題,中壢會計人員是99年
間向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則原告主
張其直到99年7月才知悉有此問題,之前電腦未顯示有問
題等語,尚非無稽,而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問題係基於原告
何疏失所致、原告經告知後是否仍未改善,或被告因而受
有何損害結果等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對原會計職務
為不適任之心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31日對被告
董事長蔡家煌出言貶損一節,如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被
告應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
從據為原告對原會計職務不適任,或被告於企業經營上有
必要將原告調職之理由。就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各項不適任
情事,再觀諸本件被告將原告調職之人事異動通告中,僅
記載調任職務,全未記載係對原告何項行為施以懲罰,如
被告異動原告職務實帶有懲戒之意圖,亦有違懲戒之程序
正當性,故被告辯稱將原告調職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一節
,應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將原告調職係其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調動後職務是否原告原有體能技術所能勝任,及薪
資、勞動條件是否均無不利變更,又尚有疑義,本件調職
命令與前揭見解所示之調動五原則自有未合。被告雖提出
員工服務手則、新進人員志願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辯稱將員工調任未違勞動契約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提出由原告所簽立之志願書,難認原告已概括同
意被告將其調職;而本件調職命令除未符調動五原則,又
係隔日生效,未予原告任何商議考量之空間,已如前述,
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是本件被告調職命令並非適法,應
堪認定。
⒉原告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事由:
⑴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
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導致勞動關係之繼續進
行受到阻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續其僱傭關係,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發給勞
工資遣費,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
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
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
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無理由拒絕就任新職,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其經調職後仍有至公司工作,
但係繼續待在會計部門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台中分公司
副理蔡賢霖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35頁)。查本件
被告將原告調職並未合法,已如前述,原告收受調職命令
後表示不願就任新職並留在原職務工作,應無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自無從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8月31日對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有重
大侮辱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蔡賢霖雖到場證述:
當天原告到老闆辦公室講一些事情,包括包機款項分配、
老闆本身政治立場因素,原告有跟老闆說「與其你有時間
去搞這些政治的東西,不如花心思在公司上」、「你是個
爛人」,老闆有一直去安撫原告,並沒有很激烈的言詞;
伊有很清楚聽到原告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中未見上開「爛人」
語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固質疑該錄音譯文並
未連續錄音,並表示證人所指之言論應在錄音檔41分28秒
處等節,然經本院撥放上開錄音檔41分28秒處,並未發現
特殊之語句前後文矛盾不連貫情形,尚難僅因對話雙方語
句間之停頓,即認有錄音不連續情事;且其後雙方繼續關
於工作之對話,未見蔡家煌有遭重大侮辱後之相關反應。
再查證人當時位置與蔡家煌辦公室尚隔有數張辦公桌,有
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依錄音檔
可知原告與蔡家煌對話當時尚有附近員工說話之雜音,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與蔡家煌對話
內容甚多,依證人蔡賢霖位置距離及當時辦公環境,證人
是否能明確聽聞原告有以上開「爛人」語句侮辱蔡家煌之
意,尚非無疑。再參以原告與蔡家煌之對話內容,雖係原
告向蔡家煌抒發工作上之不滿,然並無特別激烈之言詞或
音調,除證人蔡賢霖前揭證述外,亦可由錄音檔得知,尚
難與該當重大侮辱之語句相比擬,而錄音譯文中既查無「
爛人」語句,證人蔡賢霖上開證述又因距離、環境而可能
受有干擾,尚難僅憑其證詞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
抗辯原告有對雇主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即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以99年9月15日之存證信函(
見中勞簡卷第29、30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非適法
,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5、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家煌一再誣指原告作假帳,構
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雇主有對其重大侮
辱之情事,其此項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
其調職、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又被告
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9年9月17日止之事實,有原告存款明
細單可稽(見中勞簡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等語,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以99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見中勞簡
卷第43頁)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
約於99年10月22日終止,應堪認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
⒈薪資款部分:
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
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
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雖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仍應負給付報酬
之責任,而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0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9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
之報酬。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147元,9月份被告僅
給付薪資16,038元等事實,有原告員工薪資條、存款明細
單在卷為憑(見中勞簡卷第44至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月份尚欠之薪資15,019元(計算式:31,147-
16,038=15,109元),及10月份算至10月22日止之薪資
22,108元(計算式:不含全勤獎金之月薪30,147元×
22/30=22,108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款37,217元
(計算式:15,109+22,108=37,217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
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
4字第0940048956號函)。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
22日終止,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
⑵查本件原告於84年3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均為31,147元,平均
工資應以31,147元計算一情,有前開薪資條為憑,亦未據
被告爭執;則原告年資於84年3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期間,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94年7月
1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期間則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
算資遣費。是原告自84年3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年資計10年3個月又6天,以10年4個月計,其依勞基法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21,852元(計算式:31,147元×
(10+4/12)=321,852元)。又自94年7月1日起迄99年
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計5年又114天,按其
每月薪資31,147元計算,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可請求資遣
費為82,732元(計算式:31,147元×(5+114/365)×0.5
=82,732元),故原告可請求資遣費總數為404,584元(
計算式:321,852+82,732=404,584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款37,217元及資遣費404,584元,合計441,8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