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孟如
被 告 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千驊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06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78號及18
0號「普天大廈」1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大樓外牆漏水,原告乃分別於99年10月22日
及100年l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修
繕,然被告均以問卷調查回收不足法定人數為由,而
不予理會原告之修繕提案。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同法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又普天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
(三)普天大廈之外牆為共用部分,因有破損漏水情況,被
告本應負責修繕,卻對原告所提修繕之請求,置之不
理,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內牆,因共用部分之外牆破
損而受有漏水損害,原告不得已下只得先行委請訴外
人「臻邸國際有限公司」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115,000元。,原告前於100年l月28日以律師函要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為雇工支出之修繕費用,然被告仍
不予理會,而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訴請返
還。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但系爭房屋在98年11月之前,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聯
邦銀行,房屋本為毛胚屋,建商在完工之前即已倒閉,系爭
房屋內部原本沒有裝修,也沒有防水設施,原告實際雇工修
繕之部分主要為窗戶四周之防水措施,其雇工修繕期間亦未
提及外牆漏水之問題,否認原告系爭房屋內部會因外牆磁磚
脫落而滲水,原告在事後以請款單要求被告付款,雖大樓外
牆磁磚固有部分脫落,但原告雇工僅為重點式修繕,而非全
面性修繕,況被告在99年9月6日即已花費120餘萬元進行屋
頂之防水改善,完工後下方之各住戶即無再有滲水之情形,
是原告屋內滲水部位主要是在窗沿下方,應與外牆無關。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36條第2款
,另有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外牆磁磚破損,因而滲水至
伊所有之專有部分,因被告遲未雇工修繕,伊只得先
行委請訴外人「臻邸國際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因而
支出修繕費用11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請款單、施工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原告所主張雇工維修之系爭大樓外牆,依卷附規
約第2條第3款所示,為大樓之共用部分,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該外牆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工作。
⑵、證人 李訓德 (即訴外人臻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請款單是我們公司
出具的,我是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內牆有滲水
現象…檢視外牆時發現有裂縫,是導致漏水的原
因…當初估價的時候,只有外牆的維修進行估價
,窗框的部分是免費施作的…,我們只施作原告
這一戶,修完之後還有作服務…現在完全都解決
了。外牆的部分我們會把碎裂的部分敲除,灌注
填縫劑,回貼磁磚,再以滲透劑防水…外牆有裂
縫,內牆則有油漆剝落,施工前後都有照相…如
果是外牆漏水,那麼室內在高處會有水痕,照片
中就有這種情況,所以我可以判斷有外牆漏水的
情形,如果只是窗框漏水,則只會在窗戶下面有
(滲水)痕跡…外牆是在99年底施作,那時是下
雨天,窗台是濕的,當時屋頂已經施工完畢,但
原告屋內還是有滲水情形」。
⑶、依證人上開證言,足認原告雇工修繕,其主要之
修繕內容為外牆碎裂部分敲除,灌注填縫劑,再
回貼磁磚,並另以滲透劑進行防水。而非被告所
抗辯之窗戶防水,至於訴外人臻邸國際有限公司
為系爭房屋窗戶四周所施作之防水措施,僅係附
帶施作且未計價。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
牆,於被告所抗辯之99年9月6日屋頂防水改善工
程施作完工後,仍有遇雨滲漏之情形,此觀之卷
附普天大廈99年10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仍有外牆漏水維修之提案自明,足見被告所施作
之屋頂防水改善工程,尚不足以完全解決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內牆滲水問題,此一漏水問題直至
原告委請訴外人臻邸國際有限公司施作外牆防水
工程後,始行解決,益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
牆滲水問題與大樓外牆磁磚破損及裂縫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內
部是否為毛胚屋無涉。
⑷、普天大廈99年10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就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漏水一案,雖為:「有關外
牆漏水已討論多年,經管委會分別於97.10.27、
98.02.19兩次問卷調查回收38、26份數,皆不足
法定回收份數,復於98.05.29公告,並決定不再
處理該案。現因住戶再提出,由下屆委員研議可
行性。」之決議。惟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
,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既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自不
應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認為事不關已,而未積極
回覆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問卷,即認大樓就該共用
部分之必要修繕及維護義務,管理委員會即得不
予處理,甚或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管理之普天大樓,既有因外牆磁磚破
損及產生裂縫,而致滲水至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內牆之情事
。依法被告本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負有修繕及
維護之義務。被告前經原告提出修繕之要求,卻以問卷調查
回收份數不足為由而未予維修。原告乃自行委請訴外人臻邸
國際有限公司予以修繕,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15,000元。
則原告僱工修繕被告所應負擔之外牆損害,自受有修繕費用
支出之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除另行雇工修繕該部分外牆所
需支付之費用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償
還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為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