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郭又菘
被 告 陳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
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
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
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
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
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
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
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個6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
自民國91年12月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
繳款,迄94年6月6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5,941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
約書、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單一
利率查詢、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