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泰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淨重叁佰陸拾點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捌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六一九七號被告許順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免訴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百六十點八四(聲請書誤載為三百六十點七八)公克、海洛因一百十點七九公克、大麻八點0五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四十一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百十點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三百六十點八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八點0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非同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違禁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