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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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太陽帝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淡 訴訟代理人 鄢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建物及停車位所屬太陽帝國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起陸續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3,668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太陽帝國大廈互助管理委員會組織暨管理章程(下稱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規約第13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物或停車位出租他人者,由住戶即承租人繳納管理費,如未出租他人者,方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五、十八及十九所示之建物及停車位(下稱系爭爭執建物及停車位)均已出租他人,自應由住戶即附表所示之承租人向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管理費,共計28萬4,208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縱認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定期催告之證據,是其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亦屬無據。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業經本院102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及103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判決其承租人即訴外人 林信良 應如數給付在案,被上訴人就此顯有重複請求之情,末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建物之每月管理費應係為362元,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734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7,238元,及自105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逾17萬3,030元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四、十六及十七,合計17萬3,03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建物及停車位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欠繳管理費期間、欠繳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十六及十七所示欠繳之管理費共計17萬3,030元,應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管理費,共計28萬4,20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已出租之建物及停車位,是否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已出租之建物及停車位,是否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
務?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大廈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大廈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若使用人非所有權人而發生欠繳或拒繳費用時,所有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會得向所有權人求償等文字,有系爭規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觀諸前揭約定內容,乃就權利義務主體為明文規定,亦即已明確規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爭執建物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該等建物及停車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欠繳管理費期間、欠繳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五、十八(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34元,經本院確認後更正為362元)及十九所載,已如前述,依前揭規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上開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合計27萬72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⑴所示)之義務,並與該建物及停車位承租人即住戶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被上訴人
已另案向林信良請求,不得重複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查此部分管理費雖據被上訴人另案向林信良請求,並經本院另案判決林信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5,483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在林信良清償前,上訴人仍應依前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林信良業已清償該部分欠繳管理費之證明,難認此管理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
按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54條、系爭規約第18條第
2項及第2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踐行書面定期催告程序,始得訴請本院命其給付管理費。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僅以口頭催告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3頁),固與上開規定未合,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2日內繳納前揭管理費,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
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迄106年
4月7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已經過11個月,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準備給付,且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限尚非過短。況上訴人陳稱: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待法院判決後始願意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27萬72元,加計已確定之17萬3,030元合計44萬3,10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收取以每月初公告,繳費期限為每月20日等語,有系爭規約可按,即定兩造間管理費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就系爭爭執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於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44萬3,102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程欣儀附表:
┌──┬───────┬────────────────┬──────────┬─────┬────┬─────┐│編號│住戶│建物及停車位│欠繳日期│每月管理費│欠繳月數│積欠金額│││(承租人)││(民國)│(新臺幣)││(新臺幣)│├──┼───────┼────────────────┼──────────┼─────┼────┼─────┤│一│林信良│桃園市○○區○○○路○○○號5樓│102年1月至同年11月│1,174元│11│12,881元│├──┼───────┼────────────────┼──────────┼─────┼────┼─────┤│二│林信良│桃園市○○區○○○路○○○號8樓│102年1月至同年11月│1,182元│11│13,002元│├──┼───────┼────────────────┼──────────┼─────┼────┼─────┤│三│林信良│14號車位│102年1月至同年11月│600元│11│6,600元│├──┼───────┼────────────────┼──────────┼─────┼────┼─────┤│四│林信良│13號車位│102年1月│3,000元│1│3,000元│├──┼───────┼────────────────┼──────────┼─────┼────┼─────┤│五│林信良│桃園市○○區○○○路○○○號5樓│102年12月至105年2月│1,985元│27│53,595元│├──┼───────┼────────────────┼──────────┼─────┼────┼─────┤│六│林信良│桃園市○○區○○○路○○○號8樓│102年12月至105年2月│1,494元│27│40,338元│├──┼───────┼────────────────┼──────────┼─────┼────┼─────┤│七│林信良│14號車位│102年12月至105年2月│600元│27│16,200元│├──┼───────┼────────────────┼──────────┼─────┼────┼─────┤│八│ 葉敏霞 │桃園市○○區○○○路○○○號9樓│102年1月至105年2月│1,215元│38│46,170元│├──┼───────┼────────────────┼──────────┼─────┼────┼─────┤│九│葉敏霞│桃園市○○區○○○路○○○號11樓│102年1月至105年2月│1,215元│38│46,170元│├──┼───────┼────────────────┼──────────┼─────┼────┼─────┤│十│(未出租他人)│桃園市○○區○○○路○○○號B1│103年1月至105年2月│3,860元│26│100,360元│├──┤├────────────────┼──────────┼─────┼────┼─────┤│十一││桃園市○○區○○○路○○○號4樓│103年1月至105年2月│660元│26│17,160元│├──┤├────────────────┼──────────┼─────┼────┼─────┤│十二││桃園市○○區○○○路○○○號12樓│103年1月至105年2月│578元│26│15,028元│├──┤├────────────────┼──────────┼─────┼────┼─────┤│十三││桃園市○○區○○○路○○○號7樓│103年1月至105年2月│498元│26│12,948元│├──┤├────────────────┼──────────┼─────┼────┼─────┤│十四││桃園市○○區○○○路○○○號12樓│103年1月至105年2月│667元│26│17,342元│├──┼───────┼────────────────┼──────────┼─────┼────┼─────┤│十五│全球人壽公司│桃園市○○區○○○路○○○○○號13樓│103年1月至105年2月│360元│26│9,360元│├──┼───────┼────────────────┼──────────┼─────┼────┼─────┤│十六│(未出租他人)│桃園市○○區○○○路○○○○○號12樓│103年1月至105年2月│273元│26│7,098元│├──┤├────────────────┼──────────┼─────┼────┼─────┤│十七││桃園市○○區○○○路○○○○○號12樓│103年1月至105年2月│119元│26│3,094元│├──┼───────┼────────────────┼──────────┼─────┼────┼─────┤│十八│林信良│桃園市○○區○○○路○○○○○號12樓│102年1月至105年2月│362元│38│13,756元│├──┼───────┼────────────────┼──────────┼─────┼────┼─────┤│十九│林信良│6號車位│102年1月至3月│600元│15│9,000元│││││103年10月至12月││││││││104年1月至9月││││├──┴───────┴────────────────┴──────────┴─────┴────┼─────┤│合計│443,102元│├─────────────────────────────────────────────────┴─────┤│備註:⑴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五、編號十八及編號十九所示積欠金額共27萬72元。(計算式:12,881+13,002+6,600+││3,000+53,595+40,338+16,200+46,170+46,170+9,360+13,756+9,000)││⑵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四、編號十六及號十七所示積欠金額共17萬3,030元。(計算式:100,360+17,160+15,028+12,9││48+17,342+7,098+3,094)││⑶以上⑴+⑵合計44萬3,102元(計算式:270,072+173,03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