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健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地下道內,見 蘇建雄 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放置於地下道內插座旁充電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蘇建雄發現手機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所竊手機已發還蘇建雄)。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竊取證人蘇建雄之手機,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改稱:當天我與蘇建雄在地下道喝酒後睡在地下道內,因為當時他沒有其他位置可以放手機,蘇建雄自己將他的手機放在我的袋子上,蘇建雄的手機跟我的手機都放在我的袋子上,我睡到一半,警方就把我叫醒,是蘇建雄自己搞不清楚狀況,手機忘記拿走,我沒有偷竊,也沒有離開那裡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6日8時57分至9時01分許間,在新竹市東門圓環地下道竊取證人蘇建雄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8697號偵卷第3頁反面-4頁),核與證人蘇建雄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8697號偵卷第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蘇建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8697號偵卷第11-17頁)。
㈡、至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改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蘇建雄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稱被告在其附近來來回回,趁無人之際竊取其充電中之手機(8697號偵卷第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所竊取之手機為何人所有(8697號偵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蘇建雄飲酒後同睡地下道,證人自行將手機放置其袋子上忘記取走云云,顯有矛盾,而無可信。
㈢、復以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觀之:105年7月26日8時57分許,被告並未與證人蘇建雄同睡於地下道,而係以蹲姿靠近證人於地下道躺睡之位置,蹲下未達5分鐘即離去,證人仍在原地睡覺,被告於同日9時01分許背向證人離去時手中並無任何袋子,而係持有1支白色手機並有查看手機內容之舉動。且經比對被告於105年7月26日14時許始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拍攝之照片1張顯示:
當時上開白色手機1支即在被告身旁椅子上,並由被告主動交付員警扣押,此有上述照片共4張、被告經警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8697號偵卷第3頁反面-4頁、16-17頁)。足徵被告105年7月26日當日上午竊取手機後即離開現場,直至同日下午始為警查獲並扣押所竊手機1支,並未有何與證人同睡地下道、睡到一半被警察叫起、未離開現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侵占等前科之不良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能悛悔戒慎,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經被害人蘇建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8697號偵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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