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韋玉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5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
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刑法第216條、第210│││0條│、第30條│條│條│├─────┼─────────┼─────────┼─────────┼─────────┤│犯罪日期│103年2月18日│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某時│104年7月2日某時││││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4年度偵字第32│署104年度偵字第32│署105年度偵字第11│署105年度偵字第11││及案號│53號、第5120號│53號、第5120號│393號│39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6年度竹東簡字第││事││166號│166號│26號│26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6年度竹東簡字第││定││166號│166號│26號│26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判決應│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05年8月2日徒│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註│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幣1,000元折算1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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