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琴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秋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秋琴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自10
5年7月20日16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6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清償期限6年,共72期之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司法事務官及債權人之同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6年4月19日16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本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乃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及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主張婚後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工作,每月生活開銷均由配偶支應,聲請人配偶為板模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由其配偶代為清償3,000元等情,有債務人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調查筆錄、保證書可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34頁、第45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應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子女尚未成年,在家負責照顧小孩,並無薪資、固定收入,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唯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且經依職權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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