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季勳
莊佑安游輝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游輝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二、後述引用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關於「 鄭旭峰 」之記載,均更正為「他人」(該「鄭旭峰」特定人別認定與否,無礙被告3人之行為不法評價,亦非法定加減刑事項,並為可能之另案審理中立性緣故,因而均更正為「他人」)
三、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起訴書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㈠起訴書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乙○○所持犯罪工具部分,應更正、補充為:「丙○○手持鐵鋁棒(未扣案)、乙○○手持鐵棍(未扣案)」(併辦意旨書一、所載,同此更正)。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呂○○」、「張○○」部分,應更正為「少年呂○毅」、「少年張○威」。
3.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關於「前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起訴書證據更正暨補充:
1.證據補充「被告丙○○、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少年呂○毅、張○威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敏盛綜合醫院於104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104少連偵155卷第12頁、第20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882-NHM號,見104少連偵155卷第20至21頁)。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應更正為「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見104少連偵155卷第35頁至37頁)」。
㈢另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之被告丙○○暨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份可參,經核亦未擴張、減縮本件訴訟標的,屬同一案件。
四、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關於共同被告丙○○、乙○○所持犯罪工具部分,均應更正、補充為:「丙○○手持鐵鋁棒(未扣案)、乙○○手持鐵棍(未扣案)」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呂○毅」、「張○威」部分,均應更正、補充為「少年呂○毅」、「少年張○威」。
㈡證據補充:
「被告游輝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少年呂○毅、張○威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882-NHM號,見104少連偵244卷(一)第65至66頁)。
五、論罪:㈠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起訴書
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上開補充、更正):
1.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1罪)。又被告丙○○、乙○○、前揭少年(下亦稱少年呂○毅等2人)與游輝國(已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明),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之間均有認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1罪)。
㈡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追加起訴書(暨上開補充、更正:
被告游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又被告游輝國、丙○○與乙○○與少年呂○毅等2人,就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之間均有認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說明: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所謂「成年人」,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經查:
1.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起訴書暨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635號卷第14、16頁),則被告丙○○、乙○○雖亦與少年呂○○等
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其等非屬成年人,自無從適用上開加重規範。
2.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追加起訴書:查被告游輝國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14頁)。準此,其於行為時即104年6月29日9時5分許,已係20歲以上之人。而共犯少年呂○毅等2人分別係00年0月生、
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10
4少連偵244卷(一)第37頁、第43頁受詢問人欄)。且被告游輝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知道丙○○所找之人(即指少年呂○毅等2人)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105年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並共同實行本件前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游輝國對於少年呂○毅等2人之年齡應有認識。準此,被告游輝國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呂○毅等2人共同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另有減刑規定適用: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4少連偵155卷第4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3人為他人糾紛,而由被告游輝國通知被告丙○
○、乙○○夥同前揭少年呂○毅等2人,於上午時分,至告訴人甲○○工作之場所,共同分持前開之器械恃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實害結果,造成身體法益受損非輕,應予非難;被告3人之行為方式、情狀及造成之結果,亦足見顯然無視他人法益、敵對法秩序程度不低。再被告乙○○復捏造不實事項誣告,造成國家警察機關資源無端浪費,並使不特定人可能因此不實指控而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
㈡則依被告3人上開犯罪行為之程度及結果,本難輕縱。但特
別考量被告丙○○、 張佑安 等2人已經與告訴人甲○○分別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委員調解單
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635號卷第82至84頁、85至86頁、90頁、91頁、
107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乙○○等2人等情(非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9頁、第107頁);另被告游輝國亦另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表示原諒被告游輝國乙節(非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少連偵244卷(二)第55至56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28頁、第30至32頁)。足認彼等3人犯後分別有回復告訴人損害及尋求和解之情形(相關實際給付情形不予詳載),且告訴人對此寬宏之意見亦應尊重。
㈢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少連偵244卷(一)第23頁受詢問人欄);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少連偵155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游輝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少連偵244卷
(一)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彼等犯罪情節、分工、實際下手、調解、和解、給付情狀,分別衡量彼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得以適度降低宣告刑,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乙○○等情,均如前所述。並考量被告乙○○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尚非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本件所生法益實害並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及下述緩刑期間考察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及履行(詳後述),應能知所警愓,再觀之後效,可達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緩刑制度目的,亦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及標籤烙印效應;且避免因刑罰之執行,可能將使被告乙○○、告訴人甲○○間趨於平靜之情況再起波瀾,反而更惡化彼等己身生活之情況。綜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乙○○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乙○○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以使其尊重法秩序之誡命。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外,本件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但倘若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或過失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者,於合乎法定要件時,仍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參照)。則被告自應警惕上開約束,節制自己行為。㈣至於被告丙○○、游輝國,其先前均有數度另涉他案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
則彼等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基於特別預防目的,為誡命彼等重視法秩序與他人法益,認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以予警戒之必要;縱或符合法定條件,於本案仍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八、不予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丙○○、乙○○等2人所犯傷害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㈡經查,被告丙○○、乙○○等2人共同實行犯行時所持用之
鐵鋁棒、鐵棍等物,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少連偵155卷第3頁、第67頁;104少年偵244卷第24頁背面)。惟遍查全卷,並無該等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