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0號聲請人 李素秋
蔡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永旺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1日去世,聲請人於106年1月16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素秋、蔡宜靜為被繼承人蔡永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88年12月3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固稱其於106年1月16日由聲請人蔡宜靜之叔公 蕭添輝 告知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始知有繼承權,惟第三人蕭添輝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其並未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應早已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因繼承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始詢問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7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第三人蕭添輝既表示其未於106年1月16日告知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該等事實係聲請人所已知,從而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