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被告 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司機,至105年1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共計17年又11個月,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貨運金額抽成20%。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8,791元,據此計算之退休金為227萬103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退休金144萬8,70
0元,短付82萬1,403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退休前5年累計有9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萬3,018元。又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
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至下午7時以後,被告始給付加班費
200元,加班費之給予以次數計,103年起,當月加班次數達3次者,加給1,000元,6次加給2,000元,以此類推,當月加班次數剩餘不足3次者,可累計至下個月。以原告加班至下午7時計算,原告自100年5月至104年12月,平日之加班時數累計共1,215小時(加班天數為405日,每日加班時數為3小時),星期六之加班時數累計共44小時(共11日,每日加班時數為4小時),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5萬5,051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17萬3,6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短付之加班費28萬1,451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加班費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個人經營之運輸服務業,原告自87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時,兩造即已言明所有加班費、退休金、特別休假全部併入薪資結構中,每月固定給予8,000元作為加班費,原告所主張之每次加班200元、累積加班3次加給1,00
0元乃被告給予之額外獎勵。另計算薪資中原先給予原告貨運金額抽成15%,另外加上抽成5%為預領之退休金,故每月固定給予原告抽成20%。因行業之特殊性,上開勞動條件原告均早已知悉,亦未曾主張過特別休假,並持續工作逾17年,竟於退休後轉任其他公司繼續擔任貨櫃車駕駛,而反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司機,至105年1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共計17年又11個月,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至下午7時以後,被告按次給付加班費200元,自103年起,當月加班次數每達3次者,加給1,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被告已於105年1月2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44萬8,7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確認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第2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82萬1,403元、加班費28萬1,45
1元,並應補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萬3,01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星期六出勤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若干?(二)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是否有據?若是,則金額若干?(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星期六出勤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若干?
1、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中,分別有「抽成」、「加班」、「底薪」、「全勤」、「事故/安全」等欄位,原告每月固定領取底薪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貨運金額抽成20%,而加班費之計算則係統計原告當月出勤延長工作至下午7時以後之次數,按次給付
200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9頁),則原告既係每月固定領取底薪8,000元,加班費另以原告當月出勤延長工作至下午7時以後之次數計算,分列於薪資明細表中不同項目,且原告每月加班次數均非固定,少則1次(102年3月),多至19次(103年7月),顯見無論原告當月工作加班次數多寡,均可固定領取底薪8,000元,與原告是否加班無涉,被告辯稱每月固定給予8,000元作為加班費,每次加班200元、累積加班3次加給1,000元乃被告給予之額外獎勵云云,即非可採。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至下午7時以後,被告始給付加班費200元,加班費之給予以次數計,103年起當月加班次數每達3次者,加給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倘原告出勤至下午7時以後,該日之工作時間至少為11小時,如僅以11小時計算,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前2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惟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方式,與勞基法上開規定顯然不符。茲以原告每月之工資(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抽成)除以30再除以8,計算原告每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依據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加班次數計算被告該月應付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已付加班費,即為被告短付之加班費。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3小時工作工資43萬8,393元,惟被告僅給付17萬3,60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平日延長工作3小時工資26萬4,79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00年6月18日、101年8月4日、
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13日、101年10月20日、10
1年10月27日、102年1月5日、102年1月12日、102年9月7日、102年12月7日、103年11月15日共計11個星期六工作各4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萬6,658元等語。惟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星期六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應休息之例假或放假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自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於隔週之週六出勤4小時,並未超過前述雙週84小時之正常工時,是原告於上開星期六出勤之天數中,除101年10月20日外,其餘均屬被告可要求原告出勤之工作日,並非延長工時之工作。據此計算,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星期六工作之第1-2小時,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就第3-4時部分,應加給三分之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是否有據?若是,則金額若干?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1月31日時原告已滿55歲,工作年資為17年又11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基數為33個基數(前15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共30個基數,第16、17年每年一個基數,剩餘之11個月已滿半年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總計33個基數),亦堪認定。
2、次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於工資,應按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若其經常性報酬之給付,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即可認係工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原告除每月固定領取底薪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外,每月尚可領取貨運金額抽成之20%,足見原告所領取之抽成係按原告運送貨物之貨運金額之比例而給予之報酬,二者間顯有對價性,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取,顯然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前述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屬勞務之對價,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亦應將被告短付之延長工作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方屬公允。再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05年1月6萬6,900元、104年12月7萬1,310元、104年11月
6萬4,900元、104年10月6萬4,730元、104年9月6萬1,470、104年8月5萬6,860元,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47-49頁)加計被告短付之加班費104年12月1,104元、104年11月5,976元、104年10月6,238元、104年9月4,110元、
104年8月9,146元,共為41萬2,744元,月平均工資為
6萬8,791元(計算式:412,7446=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227萬0,
103元(計算式:68,791×33=2,270,103),扣除被告於105年1月20日預先給付之144萬8,700元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1,403元(計算式:2,270,103-1,448,700=821,403)之退休金,亦屬有據。
3、被告雖另辯稱每月給付原告貨運金額抽成20%中之5%實為預領之退休金云云,然查,證人 李瑞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條件與原告相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中並未包含預先給付之退休金,抽成就是20%。被告曾允諾工作滿25年後會給予員工1部新車,但後來改成給10年的車,我們不願意,所以被告稱就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
7頁),足見被告曾與員工協議以給付車輛代替退休金之給付,而未曾約定貨運金額抽成20%中之5%為預領之退休金,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為司法實務之通說。
2、查原告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100年3月起即享有特別休假17日、自101年
3月起有特別休假18日、102年3月起有特別休假19日、
103年3月起有特別休假20日、104年3月起有特別休假21日,共計95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行業之特殊性,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既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未明定此工資之意涵。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既已因原告退休而終止,即應以原告之平均工資6萬8,791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21萬7,838元(68,791÷30×95=217,83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18萬3,018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26萬6,316元(包含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6萬4,793元及星期六延長工作工資1,523元)、短付之退休金82萬1,403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萬3,018元,共計127萬0,737元(計算式:266,316+821,403+183,018=1,270,7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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