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星瑋(原名曾景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星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同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星瑋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 復於 因99年3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27日緩起訴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100年10月2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易刑均從略),於101年2月20日確定,於同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
二、曾星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㈠於101年9月18日凌晨4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犯)。
㈡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五犯)。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大橋下橋處,經警攔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用餘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曾星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曾星瑋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三、四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含附表二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外,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情狀、前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刑度、執行情形(經執行易科罰金),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微黃粉末、白色粉末與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二│事實欄二、㈡之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淨重/驗餘純質淨重│鑑定文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3550公克/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白色微黃粉末)│餘純質淨重0.3461公克│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2580公克/驗│同上│││(白色粉末)│餘純質淨重0.1493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袋/淨重0.6100公克/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白色透明結晶)│餘純質淨重0.6098公克│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