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陳興忠 被告 毛學慶 即方 葉華 即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壹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354元,並約定自99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7日止,共為60期,分期繳納,利率依年息3.88%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56」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9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689,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HISTORYSUMMARY、ACCOUNTINQUIRY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