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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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翁舜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可稽,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20%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100年4月11日止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794,985元(本金391,975元、利息403,010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4,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延滯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91,975元│自100.4.12起│20%│無│││至清償日止│││└──────┴──────┴─────┴─────────┘